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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乙与某保险公司、王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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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5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汪X甲,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甲与被告王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832.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者不属于保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王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两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13时55分许,被告王XX在本市闵行区德宏路永平路口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数额已经扣除伙食费后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三期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要求按照书面回复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无异议,具体的待书面回复;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不同意赔付,未定损,且无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对鉴定费认可按照责任比例确认。另该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3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德宏路永平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10月23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X甲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56,352.24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实难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原告主张60天计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误工损失属实,然对于具体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50天计12,400元;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化地区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000元并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2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损2,000元,原告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XX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1,230.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7,500.19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187,500.19元,由被告王XX承担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X甲187,500.19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甲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3.35元,由原告汪X甲负担115.64元,由被告王XX负担2,12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陆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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