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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上塘区-2层18、19商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冀0203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XX的车辆委托评估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不符合程序,应当重新鉴定,并鉴定残值;即使推定全损,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付,根据保险条款该车仍有残值,对其残值应进行抵扣或残值归上诉人所有,现原审判决全额赔付,但未处理处理残值部分不当。
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时对于车辆损失我方要求过上诉人收回车辆,按照保额赔付,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收车,我方也与法院协商过是否能将车辆判由上诉人所有,按照保额赔付,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必须提交车辆报废凭证方可证明车辆达到报废程度,故我方在庭后将车辆交由报废停车场按报废处理,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未处理车辆残值部分,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已经将车辆残值扣除,对残值做了处理,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及一审开庭前均没有提到过对该车辆重新鉴定,且在开庭前我方和法院多次与上诉人负责人联系,负责人要不就让等意见,要不就不接电话,拖延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同一审法官予以核实。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68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为其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博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8806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7年6月19日,原告刘XX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刘XX向被告平安财险博罗支公司报险。原告刘XX于2018年12月3日委托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TSDYCS-20181203号鉴定评估报告1份,公估结论为:经评估,公估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68068元。原告刘XX主张车辆全损,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博罗支公司予以赔付,其于庭审后的2019年7月11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简称车管所)将×××号车辆办理报废注销登记。该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载明:我所已收回×××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因被告平安财险博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不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为×××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博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博罗支公司对×××号车辆的合理损失应予理赔。原告刘XX对其主张的×××号车辆损失情况提供了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为据,其于2019年7月11日已将×××号事故车辆因报废在车管所办理了注销登记,故被告平安财险博罗支公司对×××号车辆损失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X×××号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80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1元,减半收取47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注销证明书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全损,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时也已扣减了车辆残值,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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