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陆XX、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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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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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91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范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汉族,住唐山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XX,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住河北省大城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X、周X、马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冀020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有逃逸的违法行为,故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赔付。周X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并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条和医嘱证明,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全费与我公司并无关联性,所以不应当由我公司赔付,一审的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陆XX、周X答辩称,被上诉人张XX、马XX为伤者陆XX垫付医疗费42400元、护理费1600元,为伤者周X垫付医疗费12500元,而不是为周X垫付护理费800元,周X受伤住院是其家人护理,没有护工。一审判决周X护理费及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周X提交了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嘱要求护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病假条中写明继续休息两周,一审判决护理及误工依法有据。上诉人主张驾驶人有逃逸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马XX、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修原判。
陆XX、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陆XX人伤损失金额195648.63元、原告周X人伤损失金额42928.89;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21时10分,被告张XX驶×××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车主马XX同车乘坐,沿兴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源道与学院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时,刮撞行人陆XX及周X,致陆XX和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及×××小型越野客车留在事发现场,被告张XX因故离开现场后,找来朋友一同处理后续事宜。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13020312018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XX和原告陆XX、周X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二原告陆XX、周X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陆XX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外伤,左第7肋骨骨折待除外,右侧胸腔积液,两侧胸膜粘连,腰4/5、腰5/骶1椎间盘后膨出,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等。原告陆XX,原告周X被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组织损伤,头外伤,甲状腺机能亢进等。原告陆XX实际住院425天(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0元,花费门诊费用2445.5元,住院费用105210.26元,辅助器具费用867元。根据原告陆XX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周X出院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甲状腺机能亢进、腰外伤。原告周X实际住院107天(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7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80元,花费门诊费用2375.85元,住院费用13494.04元。原告周X住院期间医嘱护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用应为10949元(37349元/365天*107天)。唐山诚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周X为其单位员工,月工资3400元,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未来单位上班,工资及保险共计扣除19550元。根据原告周X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张XX、马XX为原告陆XX垫付医疗费42400元,为原告周X垫付医疗费12500元,垫付护理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张XX为×××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为1C4AJXXX6FL702881)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312018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陆X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门诊费用2445.5元、住院费用105210.26元,辅助器具费用867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126022.76元;原告周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门诊费用2375.85元、住院费用13494.04元,护理费10949元、误工费1955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50948.89元。由于被告张XX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张XX、马XX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应向原告陆XX支付保险赔偿金83622.76元(126022.76元-42400元),向原告周X支付保险赔偿金37648.89元(50948.89元-12500元-800元),向被告张XX、马XX支付垫付款55700元(42400元+12500元+800元)。原告陆XX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原告周X主张的营养费用因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予以证实,对二人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现场,但事故车辆及同车车主马XX均留在事故现场,并未破坏现场证据,被告并找来朋友一同处理后续事宜,并拨打了救助电话,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故被告张XX不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抗辩被告张XX逃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保险赔偿金8362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保险赔偿金37648.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XX、马XX支付垫付款55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XX提交孕产妇保健手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核医学科电发光报告单、唐山市凤凰女子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张XX的妻子是怀孕初期,伴随有剧烈的妊娠反应及先兆流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周X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期及护理期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贵志
审判员任素霞
审判员邹辉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