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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59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16,480.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300元(含二期)、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误工费32,026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30.26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34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12时15分许,原告王XX乘坐被告唐XX驾驶的皖KXX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逸仙路场中路口东约5米处,适逢案外人陆某某驾驶桂KXXXXX小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被告唐XX违反信号灯通行,陆某某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陆某某无责任。事发期间,桂KXXX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唐XX辩称,自己确实违反信号灯通行,但桂KXXXXX轿车速度过快撞击摩托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轿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对部分赔偿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12时15分许,原告王XX乘坐被告唐XX驾驶的皖KXX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逸仙路场中路口东约5米处,适逢案外人陆某某驾驶桂KXXXXX小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被告唐XX违反信号灯通行,陆某某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陆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桂KXXXXX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原告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等处治疗,诊断:脑震荡、右侧胫骨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头皮裂伤。合计住院36天;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足足跟结构部分破坏的后遗症评定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发生鉴定费2,340元;4、原告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无责机动车桂KXXXXX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116,480.7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9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护理费5,350元(含二期,包括住院期间33天2,470元);5、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6、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尚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7,360元(含二期);7、残疾赔偿金136,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9、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10、律师费3,000元;11、鉴定费2,340元;12、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100元。
被告唐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100元;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费、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8,80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3.64元,减半收取2,831.82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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