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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X乙与某保险公司、马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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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6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池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X甲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6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16时05分许,被告马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进华宁路东约1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无责、被告马X全责的责任认定,依据商业险约定免赔率为20%。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16时05分许,被告马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进华宁路东约1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池X甲双膝及颌面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酌情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
另查,被告马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马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某保险公司理赔之后,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马X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为9,6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以及本院向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实之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从事劳务、并在车祸后实际休息2个月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4,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确定为4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车损1,800元,已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本案未采纳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故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现与被告马X协商一致以4,000元计,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当庭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X甲人民币22,889.33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X甲人民币34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71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皓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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