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X与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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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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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70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俞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X,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员工。
原告俞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井X、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庭审中,新增诉请: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9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13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11时20分,被告吴X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华严路、场中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长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右肩、右髋肿胀伴活动障碍。入院后,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2019年8月12日,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俞XX右肩、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B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户口本复印件(核对原件)、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吴XX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己已为沪BXXXXX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关于律师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36,252.1元,护工费2,860元、日用品费1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俞XX对于被告吴XX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案的“营养、护理”部分仅同意处理“一期”,“二期”及后续治疗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事发时,沪BX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46,542.14元(包括原告自付及被告垫付部分,已扣除伙食费207元),但其中(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14日)两天,共310元无病历佐证要求扣除,另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金额,剩余天数认可40元/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认可,年限按11年计算,伤残系数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发后,曾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俞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垫付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0月26日11时20分,被告吴X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华严路、场中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BX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长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右肩、右髋肿胀伴活动障碍。入院后,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
三、2019年8月12日,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俞XX右肩、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俞XX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俞XX认为本院委托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244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俞XX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超过50%,伤残等级已达九级评定标准,故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B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X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46,232.14元(已扣伙食费207元及无病历部分3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一期),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日,营养费为5,400元;
关于护理费(一期),住院期间按照发票金额2,860元(11日)计算,剩余天数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护理期限(180-11)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计算护理费为9,6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同时,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国家级),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实质性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837.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确定5,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日用品费,认可票面金额;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3,000元,由被告吴XX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日用品费共计89,889.4元;衣物损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鉴定费共计44,042.14元;被告吴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日用品费共计89,889.4元;衣物损200元,上述款项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互相折抵后,余款90,0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鉴定费共计44,042.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XX赔偿原告俞XX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6,252.1元、护工费2,860元、日用品费132元,余款36,244.1元原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74元,减半收取为2,407.37元,由被告吴XX负担1,516.38元,原告俞XX负担89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