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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乙保险公司、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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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15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马XX、李和、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丁XX、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杨XX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马XX无法送达需公告,故于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丁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7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日用品费206.1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XX与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2时57分,被告马XX驾驶浙AXX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杨路进枣庄路东约250米,遇被告丁XX驾驶沪BXXXXX小轿车东向西通行至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黄某某行驶至此,三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浙AXXXXX轿车、沪BXXXXX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被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马XX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浙AXX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同意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其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2019年6月19日发生的440元治疗费及非医保部分的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费、车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原告降低等级赔偿系数;原告系外地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被告认可2,500元,并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本起事故伤及两人,因此对于交强险项下赔偿款,其中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损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均承担。
被告丁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被告认可4,000元,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同意与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BXX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其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确认2019年6月19日原告到医院做了检查,支付了440元,但该费用发生在定残之后,由于鉴定意见未明确原告后期需进行拆内固定治疗,故对该费用不认可,另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和非医保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原告降低等级赔偿系数;原告系外地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2,500元,并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起事故伤及两人,被告为另一伤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款已全部赔付完毕;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损失同意与平安保险公司平均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12时57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进枣庄路东约250米,被告马XX驾驶浙A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被告丁XX驾驶沪BXXXXX轿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杨XX骑行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黄某某由东向西通行,三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浙A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
沪B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经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同年4月20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又进行复诊治疗,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36,718.10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定残后发生检查费4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原告为疗伤需要购买下肢支具一个金额为3,500元。3、原告系外地农村来沪人员,自2015年4月登记入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居住于同号601室。4、2018年12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为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之左髌骨骨折伴髌韧带撕裂,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5、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1,200元,原告对车辆修理后支付修理费1,200元。6、原告出院回家及医院复诊均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费326元。另原告提供一张停车费发票金额10元,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7、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8、本起事故共伤两人为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已另案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被告三方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另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及上海捷啸汽车服务部浦东分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分部担任车辆清洗工,月收入为4,500元,受伤后原告没有上班,故单位扣发其工资2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一些纸制品等日用品,证明其因治疗需要购买的生活用品,金额为2,016.1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养老金记录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同时原告为外地农村户口,原告仅提供居住于城镇的证明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购买的日用品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就诊记录、各类费用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居住证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马XX与丁XX分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XX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马XX、丁XX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马XX承担65%的责任,被告丁XX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马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丁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各自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丁XX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XX与丁XX承担互为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6,718.10元,三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定残后的检查费440元和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治疗休息期限,误工费确定为9,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原告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协商结果及当前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8,0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对伤残等协商结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元。8、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其就诊发生的交通费,考虑原告除就诊外到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情确定为200元。11、车辆修理费。由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疗伤期间购买下肢支具由发票为据,予以确认。13、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上没有载明具体购物明细,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购之物是因伤情需,故本院不予确认。14、律师费。根据本案实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9,7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款项下44,052元、财产损失项下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8,6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款项下42,927元、财产损失项下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688.1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28,738.1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5%,为19,947.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为6,137.62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2,800元、被告丁XX负担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9,699.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9,699.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4,764.62元。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59,699.2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54,764.62元;
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2,800元;
四、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杨XX负担83元、被告马XX负担1,345元、被告丁XX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洁华
人民陪审员  孙国真
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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