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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黄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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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XX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340XXXX。

被告:黄XX,男,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4087XXXX。

原告与被告、黄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勃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告森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黄XX、森勃公司赔偿原告赔偿款249053.3元、另案诉讼费53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0元,共计26135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黄XX驾驶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阳沿厦蓉高速往都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厦蓉高速1332公里900米处时碰撞因前方事故停在慢速车道的刘彬驾驶的云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继而碰撞夏二伟驾驶的豫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QEXXX号半挂车车尾,豫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碰撞陈小波驾驶的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BXXX号半挂车车尾,造成刘彬、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黄XX及其车上人员文容受伤、七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车主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赔偿,该院判决我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49053.3元、负担诉讼费5300元,我司为该案重新评估支付了评估费7000元。前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森勃公司,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诉的主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黄XX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驾照为B2不能驾驶重型牵引车,且其属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牵引车上高速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另案诉讼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勃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案外人因本次事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我公司与被告黄XX系分期购车的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018)豫17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7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70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凭证一份;5、《缴款通知书》、支付凭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被告森勃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森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森勃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XX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因其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森勃公司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6日0时5分,被告黄XX驾驶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厦蓉高速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厦蓉高速1332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因前方事故停驶在慢速车道的刘彬驾驶的云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向前推移云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夏二伟驾驶的豫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QXXXX挂号半挂车车尾,后豫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碰撞陈小波驾驶的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XXXX挂号半挂车车尾,造成黄XX及其车上人员文容、刘彬受伤、七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渝AXXXX挂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森勃公司,被告黄XX向被告森勃公司借款购买该车,在借款偿还完毕前,被告森勃公司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人为重庆市聚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森勃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4、5、6项规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重庆市聚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张《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投保人声明》的日期处未填写。

豫QXXXXX/豫QXXXX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物流公司),其为该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8028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西平物流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向其赔偿30万元。因不服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XXXXX/豫QXXXX挂车损失253270元的认定,甲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对豫QXXXXX/豫QXXXX挂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28000元,甲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豫17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西平物流公司249053.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西平物流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54353.3元(含赔偿款249053.3元及该案受理费5300元)。

云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保险公司、黄XX及森勃公司赔偿其损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黔27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7919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次事故的伤者刘彬于2018年5月30日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黄XX、森勃公司、乙保险公司等,要求赔偿本次受伤的损失947231.26元。2019年3月22日,该院对该案作出判决:1、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彬各项损失120000元;2、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彬各项损失357212.66元;3、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彬各项损失74551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赔偿刘彬各项损失74551元。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本次事故的车辆受损方西平物流公司赔偿了249053.3元,原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内要求本次事故的责任方赔偿。原告为该案支出的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7000元并非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不属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黄XX负全部责任,黄XX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渝AXXXX挂号)系其向森勃公司借款购买并仍登记在被告森勃公司名下,故黄XX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X赔偿。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他人进行了赔偿,故应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扣除已确定的应向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379195元及可能向刘彬赔偿的74551元,尚有596254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49053.3元。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黄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牵引车上高速的违法行为属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故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投保人声明》未载明投保人盖章时间及所投保车辆,不能认定该《投保人声明》系因本案所涉保险而签署,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无权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249053.3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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