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乙与某保险公司、王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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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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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1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胡X甲,女,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女。
原告胡X甲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41,754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按80%的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11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出银都路南约7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11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出银都路南约7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X甲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XXX伤残。2、胡X甲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6.5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按80%的比例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为65,8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一、二期治疗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7,26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确定为24,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确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确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损失由被告王XX按责任比例赔偿4,000元。被告王XX先行支付的1,204.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甲人民币156,739.67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甲人民币2,79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0.19元,由原告胡X甲负担858.72元、由被告王XX负担1,62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皓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