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居民,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839730XXXX),住所地沭阳县。
原告张XX诉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误工费59016.6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83.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131元,合计182998.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通达公司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苏N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北京至上海)881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苏N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位600000元,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司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77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中人保沭阳支公司支付。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位600000元属实,其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在法院前期审理过程中该200元已经扣除。对于原告变更的诉求,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且赔偿后有向相关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同意支付被告通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用770元。对医疗费,原告前期主张所产生的票据中仅仅有2017年2月16日110元、2017年5月14日110元、2018年3月26日110元,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发票与此次损伤有关联,其它发票并无关联,因其它都是用于脑部治疗;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后期并未进行与交通事故有关损伤住院,故该三项费用已经赔付,不应得到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误工费,应当扣除之前赔付的天数,而不是扣除之前赔付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合同赔付的范围;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张XX乘坐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苏N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北京至上海)881K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膝软组织裂伤、左胸肋骨骨折(第10肋)、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腕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气肿。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6年8月31日,原告张XX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膝软组织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气肿。2016年9月9日、9月20日、9月27日分别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清创VSD吸引术”、“清创缝合VSD吸引术”。2016年10月6日出院,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110602.36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至沭阳县关医院复查,产生120救护车接送费200元、检查费22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至沭阳县关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220元。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张XX以通达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苏N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免赔200元等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原告张XX系吴江黎里胜雄铸件厂操作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97256.4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元,已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张XX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14日、2018年3月26日在沭阳县关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10元、110元、1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通达公司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770元。
又查明,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限骨折)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车祸受伤致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膝软组织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为宜。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131元。
庭审中,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30元,自愿放弃对其他医疗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1322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张XX乘坐被告通达公司的营运客车,双方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将原告张XX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是被告通达公司应尽之责。在运输途中因他人侵权致使原告张XX受伤,现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XX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通达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其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通达公司进行理赔。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结合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误工费51218.13元[3500元/30天X(540天-101天)]、护理费14483.29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160481.4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原告在2016年10月6日出院后并未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住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2016)苏1322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进行了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已判决由被告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再次要求赔偿营养费系重复诉讼,且二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合同相对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通达公司明确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告的请求,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60481.42元。被告通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770元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159711.4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支付77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鉴定费3131元,合计4420元(原告已预交3321元),由原告负担337元,由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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