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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61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顾XX,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XX,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410500752292851H)。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3楼。
代表人:宋帅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常XX提出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以被告常XX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XX赔偿原告医疗费26675.9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被告常XX承担。
被告常XX答辩称并反诉称:原告闯红灯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行驶的轨道来看,原告由北向南调头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案发现场的交通信号灯设置情况,原告如果想调头行驶,必须进过三次横穿马路,而原告在经过事故路口时直接左转,其未按照指示灯通行的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认可其闯红灯的行为,故应由其对事故负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曾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026.49元,要求予以返还,并且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故要求予以赔偿。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医疗费4026.49元;2.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5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因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于原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认定,如果系被告常XX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认定系原告责任,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针对被告常XX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不认可闯红灯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常XX应全额承担,如果原告存在一定责任同意医疗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被告常XX的反诉请求,根据“优者负担”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不作为侵权人,即使存在过错,均由机动车方自行承担损失,故请求驳回被告常XX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常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系原告未按照指示灯通行调头时与被告车辆相撞,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手机录音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承认其闯红灯的事实;
3.事故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路口,非机动车禁止左转,需经过三次横穿马路才能调头的事实;
4.车辆受损照片以及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其车辆受损并支出维修费的事实;
5.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的事实;
6.医疗费收据三份及刷卡小票一份,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6.49元的事实;
7.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不能证明说话人的身份,并且从录音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闯红灯的事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状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之内;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与被告常XX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闯红灯以及责任的认定在说理部分进一步阐释。
本院为查清事实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常XX对事故陈述的情况;
2.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以及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10时06分许,常XX驾驶豫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庆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庆南路与富强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掉头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宁波鄞州218621”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常XX驾驶机动车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确认,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但对事故责任未予确认。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肩峰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头部外伤等,共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26675.90元。另,豫E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常XX驾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26.49元(不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后被告又向原告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本次事故发生系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所致,但原、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各方以及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无法判断到底系谁违反交通信号灯,即交通事故难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应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义务,尽量避让非机动车以及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驾驶电动车过马路时经过人行道附近,应尽适当注意义务,亦存在疏忽,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常XX赔偿80%。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确定为27702.39元,因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常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常XX垫付的4026.49元,被告常XX尚需赔偿原告10135.42元。关于被告常XX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XX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拖车费的反诉请求,本院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即5700元的20%即11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诉被告常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李XX医疗费10135.42元;
二、限反诉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常XX维修费、拖车费114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常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44.5元,由被告常XX承担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常XX负担22元,由反诉被告李XX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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