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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1民初220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尹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王XX之女婿,兼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付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白XX,被告付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20.1元(已扣除付X垫付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交通费5273.52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2640元、残疾赔偿金61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9.97元、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律师费1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7时,付X驾驶王XX所有的×××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埠头路×××号路北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老年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X、王XX辩称,认可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付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付X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同意由付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与车主王XX无关。事故发后,付X第一时间报警并把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59229.16元,其中5.7万元的票据含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我方还为原告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首期2920元的护理费,也含在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中,希望法院对该两笔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认可保险公司的陈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在老年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但北医三院治疗中的诊断证明所记载的是治疗白内障眼部疾病的,该疾病不属于外伤,不认可该治疗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医疗费不同意支付,对没有医嘱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关联性。关于交通费,除原告本人当天治疗产生的交通票据外,不认可关联性,应根据原告复查次数和到医院的距离估算,同意赔付500元。护理费认可鉴定报告,同意按照报告赔付90天的护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7500元,且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付430元轮椅费,其他仪器没有医嘱不认可关联性。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维修票据,不认可实际发生;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尹XX被送往北京老年医院治疗。原告出院诊断显示,原告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脑疝,头皮血肿,头部多处浅表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老年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尹XX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门诊治疗。尹XX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和2019年3月14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对右眼和左眼老年性白内障手术治疗并于当日出院。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2149.26元,其中,59229.16元系付X垫付。付X为尹XX向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护工,垫付了首期护理费2920元,尹XX此后继续聘请护工,2019年2月15日,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2640元的护理费发票,明细内容显示:200元共112天,120元共2天。护理合同及收据照片显示,护理费标准为每天2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金额为430元,提交购买家用制氧机发票一张,金额为3779.97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向正阳车行购买车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张,显示金额为1550元,并当庭出示了事故时被撞坏的衣物。
庭审中,各方对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尹XX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992.5元,由付X赔付尹XX鉴定费4550元,达成一致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尹XX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手术治疗老年性白内障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赔付问题系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事故伤及头部,影响视力,故该手术与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疾病系内生性疾病,不属于外伤,不认可该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同意赔付。
关于律师费,原告认为聘请律师目的是为了追回垫付的资金,系听从了肇事方的建议,且原告因车祸身心遭受重创,也遭受巨大损失,收费标准亦未高于正常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不同意支付。
经询问,各方均同意对付X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2019年7月24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尹XX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5%。尹XX交纳鉴定费4550元。为证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尹XX提交了户口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另查,付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付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以及保险赔偿分项额度不足部分,由付X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依据实际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老年性白内障手术治疗医疗费一节,虽然该类疾病主要成因系老年退行性改变,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及原告头部且伤势较重,难以排除外力撞击会加速原告眼球晶体混浊之可能,故本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并对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医疗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伤情已经鉴定机构全面评估,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系必要支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使用制氧机治疗没有医院医嘱,原告亦未举证该辅助器具在恢复治疗中的必要性,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维修电动自行车、衣物损失金额等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该损失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较重,身心因此遭受痛苦,其损伤对其今后生活也会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方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8000元(其中15080元赔付给尹XX,2920元赔付给付X),财产损失8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247157.47元(其中187928.31元赔付给尹XX,59229.16元赔付给付X)、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4500元;
三、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尹XX鉴定费4550元;
四、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迺迪
书记员 王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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