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X甲、褚X乙等与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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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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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46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褚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褚X乙,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褚X丙,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市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姚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
原告褚X甲、褚X乙、褚X丙与被告陈XX、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抢救费人民币7,306.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5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340,17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陈XX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驾驶证和行驶证系复印件,如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则商业险拒赔。抢救费由法院审核;丧葬费认可39,022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家属误工费酌定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8时2分许,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皖K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东环路进宝安公路口北侧约300米处,适逢受害人褚永其骑自行车由东环路西侧的泰东公寓门口驶出至事发地点,因被告陈XX驾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驶入禁止载货汽车驶入路段,且超速行驶,受害人褚永其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人行横道通过,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褚永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受害人褚永其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皖K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被告陈XX与被告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关系;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受害人褚永其系非农业户籍,其与徐阿度(已于1990年10月过世)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褚X甲、褚X乙、褚X丙;5、受害人褚永其的遗体于2019年9月14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殡仪馆火化。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XX、受害人褚永其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陈XX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褚永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抢救费7,306.06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家属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受害人褚永其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10,000元。审理中,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X甲、褚X乙、褚X丙118,306.06元(含抢救费7,30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二、原告褚X甲、褚X乙、褚X丙因受害人褚永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抢救费7,306.06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427,468.0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309,1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X甲、褚X乙、褚X丙185,497.2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03,803.26元,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X甲、褚X乙、褚X丙;
四、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X甲、褚X乙、褚X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X上述第四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7元,减半收取4,203.50元,由原告褚X甲、褚X乙、褚X丙负担1,420元,被告陈XX负担2,783.50元,被告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X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