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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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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236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门XX,女,汉族,北京环卫集团房山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01B-601B。
负责人: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XX与被告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4871.46元、护理费28340元(住院50天及出院后的157天期间)、交通费2000元(事发后的207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住院163天期间)、营养费4500元(事发后的90天期间)、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800元,合计306897.06元。诉讼费由郭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13时,郭X驾驶小客车(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加油站前时,适有门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门XX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郭X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门XX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经诊断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鼻骨骨折等。门XX的损伤后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经查郭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此门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郭X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垫付了门XX的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用,针对门XX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部分,门XX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不合理,应依法核减。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郭X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公司已为门XX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针对本案中门XX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损失部分,门XX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不合理,应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13时许,门XX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燕宾加油站前时,适有郭X驾驶小客车(车号:×××)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门XX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郭X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门XX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等。事故处理期间门XX曾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门XX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门XX的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门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871.46元、护理费143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1735.6元(其中含门XX父亲门宪光、母亲肖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
经查,事发时郭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另查,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门XX医疗费10000元,郭X垫付了门XX的部分医疗费及住院113天期间20410元的护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个人权益记录、鉴定费发票、琉璃河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X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剩余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门XX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事故责任人郭X赔偿。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计算赔偿的证据使用。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门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门XX虽系农村家庭户籍,但事发前其收入持续、稳定的来源于城镇,为此本院按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护理费经核算双方各自支付的费用后确定门XX实际的护理费损失为14340元。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庭审质证状况分别确定为1000元、2000元、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门XX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在剩余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此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鉴定费除外)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系门XX为举证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郭X赔偿。综上所述,门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X及某保险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门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合计111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门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69747.06元。
三、郭X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门XX鉴定费4350元。
四、驳回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门XX负担164元(已交纳),由郭X负担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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