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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4薛XX与尹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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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4民初45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灌南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薛XX,男,汉族,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汉族,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银娣,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XX与被告尹X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娣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娣、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XX各项损失合计394690.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尹XX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沿3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5省道43K+500米处撞到朱某与原告,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薛XX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伴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构成十级残疾,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款44227.84元不在我方诉讼请求范围,故诉至法院。
被告尹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负主要责任,已取保候审,我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收到我赔偿费70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10000元,商业险部分我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过长系数过高请求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因被告尹XX已负刑事责任,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护理费、营养费超过法定标准,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垫付医疗费44227.24元,请求原、被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尹XX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沿3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5省道43K+500米处撞到朱某与原告,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薛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4126.02元(包含第三人垫付医疗费44227.24元),于2019年7月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薛XX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伴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构成十级残疾,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三期”期限: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58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即215日,被鉴定人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在位,需行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为15日。
另查明,被告尹XX与原告薛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尹XX一次性赔偿原告薛XX70000元,以后不再负担原告任何费用(包含诉讼费)。被告尹XX已履行完毕。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尹XX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再查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请求返还垫付款44227.24元,被告尹XX涉案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薛XX在灌南县欢乐谷儿童游乐场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2019)苏0724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通知书、尹XX与薛XX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薛XX签署的70000元收条,王某1、张某、王某2、潘某的证明以及灌南县欢乐谷儿童游乐场出具的员工岗位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薛XX与被告尹XX发生交通事故,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薛XX主张医疗费161381.35元,其中159898.78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4227.24元,有医疗费发票、缴费凭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合计204126.02元(159898.78元+44227.24元)。主张营养费8080元[40元/天×(187+15)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调整营养费为6450元[30元/天×(187+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40元/天×(187+15)天),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6058元(129元/天×(187+15)天],提供护理费发票2640元,结合鉴定意见、住院住院天数,本院调整护理费为22840元[(100元/天×202天)+2640元],主张误工费26058元(129元/天×(246+30)天],提供王某1、张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灌南县欢乐谷儿童乐园的证明在卷为证,其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207680元[47200元×20×(20%+1%+1%)],结合本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调整残疾赔偿金为149388元[47200元×15×(20%+1%+0.1%)],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已负刑事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确需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调整交通为3000元,主张住宿费1000元,原告虽到外地治疗,但未提交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住宿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鉴定费5600元,该费用系原告查清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204126.02元、营养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护理费22840元、误工费26058元、残疾赔偿金14938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425542.02元(交强险项218656.02元、伤残险项201286元、鉴定费5600元),被告尹XX造成案外人朱某死亡,交强险范围应预留份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薛XX60000元(10000元+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292433.62元(425542.02元-60000元)×80%,扣除乙保险公司垫付款44227.24元,还应赔偿原告薛XX308206.3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返还乙保险公司垫付款4422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08206.38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款44227.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原告薛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浦汉清
人民陪审员  吴兰蕙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汤芳芳
书 记 员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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