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X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XX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辽088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原告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辽08民终236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3000元、赔偿损坏路面赔偿费2800元、赔偿原告在被告授权修理厂发生的修车费58931.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731.6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20时,司机王庆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行驶到525KM+900M处时,与郝廷波驾驶的辽Ax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经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发生拖车施救费3000元、发生损坏路面赔偿费2800元、发生在被告授权修理厂的修车费58931.66元,总计64731.6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公司及该事故车辆车主(产权投资人)韩成泽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辽Hxxxxx(辽Hx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59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保单有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具体理由如下:一、辽H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王庆金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增驾A2实习期间内,实习期至2018年7月18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同时根据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成因上载明司机王庆金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瞭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由此可见王庆金不仅持有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在增驾期限内依然到高速公路上行驶,且驾驶的车型又为牵引车辆,该行为明显违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我公司在商业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20时,司机王庆金驾驶XX公司的辽Hxxxxx(辽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沿长深高速行驶到525KM+900M处时,与郝廷波驾驶的辽Ax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庆金、郝廷波受伤,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该起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庆金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瞭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王庆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58931.66元、施救费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XX市XX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XX公司为辽HXXX5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59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0时至2018年11月6日24时止,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向XX公司进行了投保提示、告知义务,但XX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履行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加盖的公章并非系其公司公章,该投保责任免除声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
2018年11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XX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其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生效事由,故本起事故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另查,XX公司司机王庆金驾驶证显示,王庆金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18日。
再查,对于该起保险事故,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委托XX市XX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有关索赔事宜。
本院认为,XX公司为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对XX公司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XX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而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声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与常理不符,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在与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向XX公司进行提示、告知义务,故XX公司产生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64731.6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对XX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市XX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8931.66元、路面损失费28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473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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