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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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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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22民初5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赵XX,男,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汉族,住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139.06元;2.原告保留鉴定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权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邹XX驾驶车牌号为鲁PXXXXX的小型轿车,沿伊园街行驶至伊园街新车站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3日,莘县交警队依法作出第37152242018000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邹XX观察不当,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积血、掌指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在莘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14天,后根据该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术后支具外固定等。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转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短撕脱骨折。经查,邹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量费用,至今仍存在生活障碍,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邹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306元,住院费用7811元,共计9117元。对于赔偿责任,遵从法律规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邹XX垫付医疗费用数额、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出院后药店购药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出院后因治疗本次事故伤情在药店买药花费7388.3元,并提交了聊城市益民堂药店发票1张(金额1451元)、莘县永康药店发票及药方明细各4张(金额共计4000元)、莘县宏盛堂药店发票及收款收据各1张(金额80元)、莘县利民药店发票4张及购药小票5张(金额共计1857.3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所购药物是否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有关,因无院外购药医嘱,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购买;莘县永康药店的发票无药品清单,药方不正规,无医师签名及处方使用对象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最后一次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病情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动脉硬化、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右侧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带药:迈之灵片、银杏叶片、利伐沙班片。其出院后在2019年2月21日、5月3日、5月21日的医院门诊处方中亦显示病情为下肢深静脉形成,所开具的药品亦为利伐沙班片和迈之灵片。以上病历出院医嘱和处方笺可以说明迈之灵片、银杏叶片、利伐沙班片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必需药品,原告出院后购买该三项药品的花费应认定与本次事故伤情有关联。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从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其提交的2019年2月21日的聊城益民堂药店购药发票(1451元)右下角备注有药品名称“迈之灵片、银杏叶片、利伐沙班片”,2019年4月7日的莘县宏盛堂药店的收据(80元)显示药品名称为“迈之灵”,莘县利民药店的2019年2月11日的购药小票显示药品“利伐沙班片”276元、2月16日的购药小票显示有药品“银杏叶片”19.5元、3月26日的购药发票(414元)附带的购药明细小票,显示药品名称为“利伐沙班片”、4月9日的购药小票显示有药品“利伐沙班片”242.2元、4月23日的购药发票(295.9元)附带的购药明细小票,显示有药品“利伐沙班片”138元,上述花费(1451元+80元+276元+19.5元+414元+242.2元+138元=2620.7元)所购药物名称与出院医嘱和医院门诊处方笺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张莘县永康药店购药发票(4000元)附带的药方明细显示药品名称均为“黄芪”、“炒白术”等中药,与出院医嘱载明的药品名称不符;药方仅加盖了莘县永康药店的公章,无执业医师签名,非正规处方;原告亦未提交诊疗医院的处方、医嘱等证据佐证其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该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莘县利民药店2019年2月17日(295.5元)、4月9日(278.2元)的购药发票无药品清单,无法核实系购买何种药品所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购药小票中显示的非医嘱药品花费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XX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受伤,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非保险赔偿项目或保险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邹XX赔偿。根据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
医疗费:医院内1613.55元+4666.21元+72177.26元+622.7元+6.5元+21.59元+239元+239元+32元+623.85元+85.42元+262.26元+91.42元=80680.76元,医院外1451元+80元+276元+19.5元+414元+242.2元+138=2620.7元,共计83301.4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1+37+17)天X30元/天=2070元。
上述两项损失共计85371.4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75371.46元。被告邹XX在本案中无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9117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待司法鉴定后还需另行主张其余损失项目,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故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71.46元。
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被告邹XX负担973元,原告赵XX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黄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