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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06民初47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小额□
是否缺席:是□
否□√
当事人
原告
赵XX,身份证号:41232319690XXXX459,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
张亮,身份证号:11022419960XXXX316,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某保险公司宿舍。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45.96元、营养费97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认定事实
时间
2019年7月13日10时15分
地点
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北口至东高地路口段梅林大厦前
事实
张亮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CXXX02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放,赵XX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张春红乘坐车牌号京CXXX02车开右后门时,与赵XX的北京BXXX40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刑景云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赵XX、刑景云受伤。
责任
张亮负全责,赵XX无责,张春红无责,刑景云无责。
保险
京CXXX02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鉴定

垫付金额
张亮垫付医疗费222.80元,某保险公司已给付张亮。
裁判理由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亮承担。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电动车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赵XX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本次交通事故确对其收入造成损失,本院结合其病情、病假条等情况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交通费,赵XX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就医等情况予以酌定。综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判决主文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XX医疗费2245.96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XX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赵XX负担428元(已交纳),由张亮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项目表
诉求数额(元)
确认数额(元)
医疗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精神抚慰金
电动车维修费
审判员  李桂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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