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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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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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2民初2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661XXXX。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13506.3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87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青县范官屯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东800米宜居城小区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兆洋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兆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兆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就损失无法协商,故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被保险人韩立峰在我司为其车辆冀A×××××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核实本事故无免责情形且行驶证、驾驶证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07时32分,陈XX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青县范官屯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东800米宜居城小区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兆洋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2120180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兆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其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2、胸4-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皮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8017.63元。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沧科司鉴(2019)医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限为45-6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45-60日。原告陈XX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薛兆洋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8日0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XX的护理人为其子陈洋,陈洋在天津静塘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640元。陈XX的被扶养人为其母王春岭(1936年6月3日生),由陈XX兄弟二人扶养。陈XX与被扶养人王春岭均于三年前由农村搬入县城居住。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及物业公司证明、陈洋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房产证、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XX与其母亲王春岭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2019年的相关数据计算,因其数据未正式颁布实施,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或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其项下限额,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X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酌定为135日,护理期酌定为55日。对原告陈XX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8017.63元;2、误工费:8677.36元=23461元(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35天;3、护理费:8506.67元=4640元(陈洋月平均工资)÷30天×55天;4、伤残赔偿金:56094.9元=32997元(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10%(伤残系数);5、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75元=22127元(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年×10%(伤残系数)÷2;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第1项损失18017.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2至8项损失共计85710.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XX9571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95710.68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盘古市场支行;户名:陈XX;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希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广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