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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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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民初33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冯XX,男,汉族,门卫,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宁河区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址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牛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冯XX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第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1276.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以鉴定结果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冯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406.4元(45056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7时13分许,被告崔XX驾驶冀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复线一公里加600米处,遇冯加清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在前方同向行驶,一汽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左后角相接触,造成冯加清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冯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XX驾驶的冀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对冯XX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崔XX支付垫付的抢救费4030.4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抢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7时13时许,崔XX驾驶冀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在前方同向行驶,一汽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左后角相接触,造成冯加清及其车上乘车人冯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XX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加清、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按照救助政策为冯XX垫付了抢救费用4030.48元。现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向崔XX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抢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冯XX对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原告冯XX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崔XX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总清单、天津市安耐特自行车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冯福利户口页、天津农商银行银行流水。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承诺书、(2019)津0117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07时13分许,崔XX驾驶冀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复线1公里加600米处,遇冯加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在前方同向行驶,一汽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左后角相接触,造成冯加清及其车上乘车人冯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加清、冯XX无事故责任。崔XX驾驶的冀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冯XX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12天,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
另查,崔XX驾驶的冀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书霞,实际所有人为崔XX。
崔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事故(2019)津0117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对该判决确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崔XX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判决确定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及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崔XX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曾对本事故其他伤者承担过责任,本案中只在理赔剩余额内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花医疗费21500.63元,有票据佐证,其中原告花17470.15元,第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垫付40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当;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椎体压缩性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营养60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护理费7406.4元,原告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椎体压缩性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护理60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45056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椎体压缩性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90-15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12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74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06.4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076.55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偿还的第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垫付的抢救费用4030.48元。
三、被告崔XX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润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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