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甘0824民初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华亭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钱X,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王X,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X赔偿医疗费25295.47元(包含王X垫付6028.87元)、误工费66天×145.56元=9606.96元、护理费145.56×66天=96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264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合计49849.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14时20分,被告王X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华亭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驶至菊园路口时,与原告钱X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原告钱X受伤,在华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治愈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半月板变性、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关节积液、膝部挫伤。2019年10月9日,华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钱X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钱X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认定,对原告钱X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1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钱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钱X住院66天,有华亭市人民医院病历为据,被告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过长,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排除原告钱X住院天数不合理部分,对原告钱X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钱X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45.56元,为甘肃省上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钱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钱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认定330元。综上,原告钱X因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95.47元(包含王X垫付6028.87元)、误工费9606.96元、护理费96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49379.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为主要过错,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钱X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钱X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X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28.87元,原告钱X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X因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9379.39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606.96元、护理费9606.96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330元;原告钱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7935.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554.83元,以上赔偿合计43998.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钱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钱X负担68元,被告王X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亚亚
书记员黎 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