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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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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486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李XX,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蒋XX、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我医疗费690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共30天),误工费57530元(每月5753元,共10个月),护理费14400元(每天120元,共120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共90天),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94.7元(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残疾辅助器具费168.50元,财产损失1573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日用品73元),复印费19.6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48679.98元。上述费用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蒋XX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10时10分许,蒋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辅路红苹果洗浴中心门前,适逢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蒋XX辩称,我是车牌号为×××小轿车的车主,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XX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蒋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8年8月6日10时10分许,蒋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辅路红苹果洗浴中心门前时,适逢李XX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车接触,导致两车损坏,李XX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蒋XX系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XX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李XX共支付了住院费67560.25元,门诊治疗费、复查费共计1503.93元,合计69064.18元。李XX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1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X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李XX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蒋XX、某保险公司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李XX系外埠农业户籍。李XX与其妻王某1婚生二子,长子李某1(2012年2月23日出生),次子李某2(2018年10月28日出生)。李XX之父李某3(1961年1月4日出生),之母李某4(1963年1月13日出生)婚生两个子女,即李XX、李某5。李某3夫妇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李某3夫妇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要由李XX赡养。蒋XX、某保险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就上述主张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赁协议、照片予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14年9月2日宝鸡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李XX、王某1(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XX夫妇购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XX小区X幢X单元XX号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12.47平方米,购房款总计435566元。李XX据此主张其居住在城镇。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名称为第四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方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租赁协议显示,2017年9月1日第四方公司(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X座X号铺位,建筑面积12.7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5000元;照片显示的是电子市场的摊位状况。蒋XX、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李XX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复印费、日用品、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票据予以证明,照片显示的是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照片可见李XX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复印费票据是北京市海淀医院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金额为19.60元;日用品收据是北京泽美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品名为日用品,两张收据金额合计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是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器具名称为双拐,价款为168.50元;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出租车票及公交一卡通发票。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李XX未提交购买、修理电动车的票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实际发生;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蒋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按照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定蒋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还应在蒋XX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李XX要求蒋XX和某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李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按照上述原则依法判定。李XX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地点在宝鸡市,与李XX所述其受伤前一直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不符。李XX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赁协议、照片以证明其在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市场从事经营,但从租赁协议的期限上看,并不能证明李XX受伤前一年均在本市城镇工作,同时李XX也未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居住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现李XX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XX的长子李某1(2012年2月23日出生),次子李某2(2018年10月28日出生)均未满十八周岁,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对于李XX要求被告支付其子李某1、李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标准同样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李XX之母李某4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结合李某4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无经济收入的证明,本院确认李某4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对于李XX要求被告支付其母李某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李XX之父李某3未年满60周岁,仅依据李某3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李某3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在李XX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XX要求赔偿其父李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XX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李XX的伤情及过错酌情予以判定。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必然要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李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标准,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判定。李XX虽未提交其购买、修理电动车的相关票据,但根据李XX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见,李XX所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对于李XX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复印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上述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予以考虑。李XX提交的日用品收据所记载的所购用品的名称不详,在用途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李XX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定。
经核实,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69083.78元(含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5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000元、残疾赔偿金95726.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746.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35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31463.50元,以上合计152463.50元。
二、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X鉴定费1305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31元(李XX已预交),由李XX负担3560.51元,已交纳;由蒋XX负担15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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