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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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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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68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丁XX,男,汉族,北京鸿福炜业速递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程XX,男,汉族,北京烟草物流中心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XX与被告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被告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自付部分)、误工费45000元(约4000元/月*1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23时许,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附近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当行至南菜园北口时,突然遇到程XX驾驶×××号小客车停车,原告躲闪不及撞到该车,当时晕倒在地,血流不止,头部、颈部、眼部、双肩及身体多处损伤,情况十分危险。原告随身所戴手表、手串及部分随身物品被撞飞、电动车被撞坏,后经寻找电动车也不见了。当晚原告到宣武医院就诊,左眼及眼眉上缝合5针,脸部多处被划伤,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上班,并导致原告的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停业,给原告和原告的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XX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程XX辩称,2018年2月21日晚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程XX于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里含程XX垫付的500余元。事发时程XX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接到报案,与本案诉称时间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目前没有理赔。本案中,医疗费中的大部分已经医保报销,且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系治疗咽炎、鼻咽、湿疹等费用,且部分中成药不知用药目的,不同意承担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某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程XX支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北口,程XX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东停车,其车辆右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左侧接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违法停车下乘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0时27分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就诊,该院急诊病历记载:原告左眼上睑可见皮肤肌肉裂伤,伤口不规则,有缺损,有污染,少量渗血,周围软组织肿胀,角膜清;首诊处理:清创缝合:伤口感染之可能,伤口不愈合之可能,疤痕形成影响外观,双侧不对称之可能,麻醉意外及心脑血管意外之可能。初步诊断为:眼睑裂伤缺损(左)、眼钝挫伤(左)。2018年2月23日,原告到该院换药;2月27日,到该院拆线。2018年3月2日,原告到该院换药、散瞳查眼底。
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15时29分到宣武医院就诊,该院急诊病历记载:外伤后1天,颈部痛;首诊处理:建议骨科会诊;初步诊断为:外伤。次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车祸伤头部着地颈痛2天,X线示:颈椎未见明确骨折脱位;颈托固定;卧床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休两周。后原告陆续到该院就诊,病历记载为:2018年3月2日的诊断为:颈部损伤;2018年3月7日的诊断为:外伤(颈部),颈椎挥鞭伤(),颈痛;2018年3月22日的诊断为:颈椎挥鞭伤;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2日的诊断为:外伤(颈部),颈椎挥鞭伤,颈痛,肢体麻木;2018年8月28日的诊断为:外伤(颈部),颈椎挥鞭伤,肢体麻木(左上肢);2018年11月14日的诊断为:外伤(颈部),颈椎挥鞭伤,肢体麻木(左上肢),肌肉抽搐;2018年12月17日的诊断为:外伤(颈部),颈椎挥鞭伤,肢体麻木(左上肢),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肩外伤(左近10个月),肩关节痛,肩袖损伤()。该院陆续为原告开具休假证明至2019年初。
2018年3月3日,原告在空军总医院激光整形医疗中心的病历记载:左眼外伤疤痕10天,建议药物治疗等。
原告在宣武医院支付医疗费5166.33元、在空军总医院支付医疗费725.30元、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支付医疗费534.46元,共计6426.09元。经本院与原告提供的病历、处方核对,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治疗此次外伤所支出。另,原告提供丁全香名下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3张,自付金额为96.44元。程XX于2018年2月22日为原告在宣武医院支付医疗费576.8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北京鸿福炜业速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原告为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公司无法经营,公司于2018年8月停业;原告提供其名下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其于2018年4月起领取失业保险;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前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0-30日,护理期为1-7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
另查,程XX驾驶的×××号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程XX在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做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程XX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程XX驾驶的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程XX予以赔偿。现某保险公司同意就程XX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计算,原告为治疗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6426.0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未见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休假时间明显过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的误工期为20-30日,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前其月工资为3300元左右,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33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标准,但其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伤,尤其是眼部伤情经清创缝合处理,给其容貌造成一定影响,且身体的伤痛亦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所致,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6426.09元、误工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26.0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程XX垫付医疗费576.80元;
三、驳回原告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丁XX负担2292元(已交纳123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程XX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序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