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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袁XX、袁X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小区右侧)。

被告袁XX,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袁X武,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袁XX、袁X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覃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人员,除原告的法人代表文聚德、被告袁X武外,其余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保险赔偿金18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2时35分,李春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李冬梅沿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76公里481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袁XX驾驶的桂K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春燕、袁XX、李冬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良)公交认(2016)第45092292016012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李春燕负同等责任,李冬梅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桂KXXXXX号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袁X武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2016年12月5号,李春燕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2017年1月23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2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8928元给李春燕。2017年2月23日,被告袁XX上诉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XX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7年12月14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9民终1887号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袁XX撤回上诉。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支付了18928元,履行以上判决义务。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XX辩称,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但无经济能力返还。

被告袁X武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袁X武、袁XX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良)公交认字【2016】第45092229201601287号,欲证明被告袁XX负事故同等责任。4、(2016)桂092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本案18928元赔偿义务,欲证明案涉车辆由袁XX驾驶,是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是袁X武。5、(2017)桂09民终188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因袁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一审判决已生效。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欲证明案涉车辆在原告方投保交强险。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法院判决义务。

被告袁XX、袁X武均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袁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明确异议内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12时35分,李春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李冬梅沿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76公里481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袁XX驾驶的桂K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春燕、袁XX、李冬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袁XX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XXXXX号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袁XX、李春燕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冬梅无责任。2016年12月5号,李春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桂092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8928元给李春燕。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支付了18928元。

另查明,被告袁X武与袁XX是父子关系,袁X武是桂KXXXXX号摩托车的车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袁XX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中,被告袁XX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XXXXX号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X武是桂KXXXX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保管不善,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袁XX、袁X武返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89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袁X武连带返还保险赔偿金18928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本案受理费27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137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袁XX、袁X武连带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袁XX、袁X武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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