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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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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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1民终2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102号、112号303室、401室、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XXXX。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2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XXX00L9D。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叶XX、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1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免于承担多支出的197,315.4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不予认可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免赔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饶兴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叶XX在未报警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且被上诉人叶XX也自认其离开了事故现场。故本案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逃逸,上诉人拒赔商业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XX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上饶兴安公司答辩称,驾驶员没有驾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认定其逃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XX、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87,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XX、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16时57分许,叶XX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槠溪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龙潭桥南侧桥头路段,刮碰其车前方同向徐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致使徐XX受伤及两车受损。徐XX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为:1、左手多发性血管损伤;2、左手多发性神经损伤;3、左手多发性肌腱损伤;4、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5、左手中环指指关节脱位;6、脑震荡;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左眼眶后侧壁骨折;9、左颧弓多处骨折;10左上颌窦前臂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责任。2019年9月1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徐XX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叶XX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并受聘于该公司,叶XX系在从事工作中致徐XX受伤,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XX受伤后先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上饶和康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后次日入上饶市中医院住院做康复治疗16天,合计98天,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合计等45,551.25元,其中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垫付38,803.85元,其余为徐XX自己垫付,上饶平安医院于2019年5月17日下文变更为上饶和康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徐XX的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徐XX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该评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徐XX要求增加重鉴期间垫付的交通费432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逃逸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适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逃逸专用条款,故保险公司辩称叶XX逃逸商业险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徐XX既提供了失地证明,还提供了在城市工作的6个月以上银行工资流水,故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按主治医生签名和医院加盖公章的证明金额,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5天。为此,徐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5,551.25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天×40元/天=3,920元、营养费为5,000×30%=1,500元、交通费为98天×15元/天+432.3元+2286.1元=4,188.4元、护理费为90天×146.62元/天=13,195.8元、误工费为185天×154.6元/天=28601元、伤残赔偿金为33,819元/年×20年×30%=202,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合计323,170.45元。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提交由投保人盖章的免责生效的证据,酌定按10%扣除即45,551.25×10%=4,555元,由责任人承担。由于叶XX系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雇员,且系在工作中致徐XX受伤,故叶XX的赔偿责任由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7,315.45元(323,170.45-4,555-1,300);二、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赔偿徐XX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855元(4,555+1,300);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的标准是驾驶员离开现场是否有逃避事故处罚的故意以及公安机关是否因其逃逸对其作出了处罚,若对驾驶员是否主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不予区分,仅以离开现场为依据判令保险公司免责,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第111号)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叶XX存在交通肇事后故意逃逸的情形,交警部门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专门机构,其根据专业知识做出的判断具有权威性及可信性,因此,本案中不能推断被上诉人叶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故意为之,且公安机关也并未因其逃逸做出处罚,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依据拒赔商业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有生
审判员 毛丽丽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子娟
书记员龚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