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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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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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39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傅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赵XX的货物损失18765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两项合计2056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判决;2、将一审判决中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鲁FXXXXX车车辆损失57935元的判项改为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55935元车辆损失由赵XX承担30%即16780元,余391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上诉费由赵XX负担。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上诉请求:第二次鉴定费9000元应按比例进行分摊。事实与理由:虽然一审法院对案件责任划分清楚,但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并未查清,仅凭赵XX一方所要求的货物损失187650元为依据,而不将由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说明“鲁FXXXXX车车载货物能正常使用数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认定鲁FXXXXX车车载货物全损不客观,应按照比例计算鲁FXXXXX车载货物损失”。而且,赵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XX也应当在该货物损失中承担30%的损失。同理,对于赵XX的车辆损失(除交强险承担2000元外)也应承担30%的责任,即:(57935元-2000元)X30%=16780元。另外,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赵XX承担。
赵XX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对于鲁F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的货物应认定全损,损失金额为18765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时现场火势非常大,挂车的车板和车梁这种特殊材料都被烧毁,车上的货物为TPU颗粒,在这场事故中部分被完全烧毁,剩下未被完全烧毁的部分也被高温破坏,并且灭火物资的使用,使TPU颗粒也被严重污染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查勘,也知道TPU颗粒不能再使用,但货物被拉到停车场之后,保险公司也不进行定损。赵XX与保险公司积极沟通毁损TPU颗粒的处理,保险公司也无人进行任何跟进。货主在事故发生后查看了TPU颗粒,发现TPU颗粒不能再使用,要求赵XX进行赔偿,并且该笔赔偿在运输费中予以冲抵,提供了相关凭证证明,剩余被损坏的TPU颗粒也是停车场进行了清理。
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鲁FXXXXX号挂车损失、鲁FXXXXX和鲁FXXXXX号挂车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28168.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4时42分,刘军辉驾驶赣CXXXXX/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15KM+122M处时,车辆与由赵XX驾驶的鲁FXXXXX/鲁F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XXXXX/赣CXXXXX号车起火燃烧,赣CXXXXX/赣CXXXXX号车驾驶人刘军辉、乘车人刘水炉受伤(刘军辉2018年08月03日经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认定刘军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鲁FXXXXX号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价格及鲁FXXXXX/鲁F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1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鲁FXXXXX号车在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扣除维修残值后)为62420元;鲁FXXXXX号车车载货物(TPU颗粒)的损失价值为187650元。鲁FXXXXX/鲁FXXXXX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日停运损失为1973元;鲁FXXXXX/鲁FXXXXX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自2018年7月16日至208年8月21日停运损失总计为7102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40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驾驶的鲁FXXXXX号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鲁FXXXXX车车辆损失鉴定为57935元;2、鲁FXXXXX车车载货物损失鉴定为:鲁FXXXXX车车载货物能耐正常使用数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认定鲁FXXXXX车车载货物全损不客观,应该按照比例计算鲁FXXXXX车车载货物损失,受鉴定资料限制,我中心不能确定鲁FXXXXX车车载货物详细损失数量和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赵XX驾驶的鲁FXXXXX/鲁F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烟台新林物流有限公司,赵XX与烟台新林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履行与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将该公司的TPU颗粒运往深圳市,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协议未能按约定履行,导致原告赔偿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187650元。刘军辉驾驶的赣CXXXXX/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西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赣CXXXXX/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挂车损失,因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挂车损失为579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鲁FXXXXX车车载货物损失,因鉴定资料受限,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未能确定鲁FXXXXX车车载货物的详细损失数量和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冲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原鉴定费由原申请人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鲁FXXXXX/鲁F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合法运营车辆,被损车辆修复期间(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停运损失确实存在,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参照江西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酌定为500元/天。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9年江西省交通事故最新赔偿标准,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挂车损失:57935元;2、车载货物损失:187650元;3、停运损失:36天X500元/天=1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3585元。此款由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18000元的70%,即1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17050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250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XXX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52元,由原告赵XX承担7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向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下称“高速交警六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8年7月17日高速交警六大队对赵XX的询问笔录;2、高速交警六大队的货物处理通知书;3、2018年7月25日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4、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清单价值表和货物性质证明(2018年7月17日);5、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收货(出库)清单。赵XX质证认为,对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赵XX的询问笔录、货物处理通知书、货物清单价值、货物性质证明予以确认;对2018年7月25日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不予确认,该合同是事故发生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收货(出库)清单予以确认,根据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可知,赵XX承运了TPU塑料颗粒。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7月12日,深圳市宝力威塑胶有限公司向烟台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E185、E395等TPU塑胶颗粒。2018年7月16日4时,赵XX驾驶的鲁FXXXXX/鲁F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车上装载了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货物包括:烟台美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塑胶颗粒,万华化学(北京)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内涂,烟台金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火材料和防火胶,钎杆1根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鲁FXXXXX/鲁F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的部分货物受损。2018年8月10日,烟台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运费冲抵说明,记载:“委托贵司(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E185、E395塑胶颗粒,由于运输原因已全部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其中E185损失3500KG,单价24.3元,合计85050元;E395损失4500KG,单价22.8元,合计102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7650元,现向你司提出索赔。经合议该损失费用同意从我司欠贵司6月份运费中直接扣除187650元,剩余运费在7月份费用中一起结算”。2018年8月17日,烟台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187650元运费抵扣收款收据。同月,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赵XXE185、E395塑胶颗粒货物损失187650元的收款收据。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鲁FXXXXX车的车辆损失和18000元停运损失。双方当事人对鲁FXXXXX车的车辆损失5793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车辆损失57935元的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55935元由赵XX承担30%即16780元,其余70%即39155元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处理赵XX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时,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责任的处理,已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而且,某保险公司已对货物损失责任的承担提起上诉,本院对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将一并考虑。一审判决认定赵XX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损失由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XX按责任比例承担。鲁FXXXXX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需要停运修理,存在停运损失,所以,本院对人民财保宜春公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停运损失判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XX鲁FXXXXX车所载货物的损失。对于案涉的货物损失,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认为,鲁F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87650元。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鲁FXXXXX车车载货物能正常使用数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认定鲁FXXXXX车车载货物全损不客观,应按照比例计算鲁FXXXXX车车载货物损失,受鉴定资料所限制,我中心不能确定F5386挂车车载货物详细损失数量和金额”。由此可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鲁FXXXXX车车载货物损失并未提出具体明确鉴定意见。赵XX认为事故发生时鲁FXXXXX车尾部的货物也着火,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TPU塑胶颗粒只是鲁FXXXXX车车载的一部分货物,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车载货物损失187650元的鉴定意见,并未涉及鲁FXXXXX车车载货物的未受损失货物。赵XX提供了烟台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运费冲抵说明、运费抵扣收款收据和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87650元收款收据等证据支持其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二审向高速交警六大队调取了赵XX询问笔录、事故照片、货物清单价值、货物性质证明以及山东威广铁路集装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货物的发货清单,证明鲁FXXXXX车车载货物在事故中受到一定损失。烟台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TPU塑胶颗粒的供货商,其出具的货物冲抵说明、运费抵扣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受损失的货物不存在价值。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鲁FXXXXX车车载的TPU塑胶颗粒受损后仍有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鲁FXXXXX车的车载货物损失为187650元。一审判决认定鲁FXXXXX车的车载货物损失为187650元,具有事实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货物损失(187650元)70%的赔偿责任。
关于重新鉴定费用的负担。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仅部分改变了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改变金额不大。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原鉴定费由赵XX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处理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