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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主要负责人: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1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吴X单方委托了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亦未与某保险公司确定维修方式和维修费用,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此对超出指定地点维修的金额应由吴X自行承担;2、从评估报告来看,物价评估更换配件应按服务价,官方指导价过高,且更换2个门的工时费过高,因此评估费用过高。
吴X辩称:1、其与某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一审中其提供了维修清单、发票足以证明其为修理车辆产生了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2、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吴X未购买指定修理厂险,该专修条款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吴X不产生法律效力。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357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6000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9时左右,案外人陈强驾驶吴X湘F×××××小型轿车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椿桥公交车站附近由于操作不慎,车辆撞上地上固定物消防栓,致使湘F×××××小型轿车右侧二车门严重受损。2019年9月26日,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总额为35700元。2019年10月10日,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显示鉴定费用3000元。2019年10月28日,长沙力天宝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显示车辆维修费36000元。
另查明,吴X为湘F×××××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2436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吴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吴X虽未购买指定维修险,但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机构亦对维修费用开具了正式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对维修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吴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6000元予以支持。另吴X主张的鉴定损失费用并非实际必须产生的费用,吴X可以直接以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达到证明维修损失的目的,因此对吴X所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保险理赔款36000元;二、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吴X为涉案车辆湘F×××××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吴X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发票及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足以证实吴X为修理车辆产生了实际损失360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维修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未购买指定修理厂险以及超出指定地点维修,维修金额应由吴X自行承担的约定,因此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平安财险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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