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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丁,魏X甲,魏XX与某保险公司,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03民初35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魏X甲,男,汉族,现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魏X乙,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魏X丙,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魏X乙、魏X丙法定监护人魏东波,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二原告父亲。
虞蕾蕾,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二原告母亲。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男,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男,汉族,1987你那11月10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苗X儿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甲、魏X乙、魏X丙与被告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X甲、魏X乙、魏X丙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苗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甲、魏X乙、魏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X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127638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原告魏X甲骑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横山区XX镇XX路驾校路段时与被告苗X驾驶的陕K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原告魏X乙、魏X丙系原告魏X甲孙女,当时乘坐摩托车,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
陕KXXXX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苗X,该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
该起事故经横山交警队事故认定为被告苗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魏X甲的伤情诊断为:1、腰3左侧横突骨折;2、左顶部头部挫伤;3、腔隙性脑梗死。
住院7天后出院,目前佩戴胸腰段支具起座,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8300元。
原告魏X乙诊断伤情为:1、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损失;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骨骨折;左眼外伤;左眼球钝挫伤;4、颌面部损伤;5、左侧上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
住院7天后出院,现在家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000元。
原告魏X丙伤情为头被损伤,额面部刮伤,没有住院治疗,现在面部留有伤疤。
原告医院所花医疗费由被告苗X支付,其余损失经协调未果,无奈只能诉诸贵院,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魏X甲、魏X乙、诊断证明、住院病档、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魏X甲、魏X乙的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
3、原告魏X甲、魏X乙的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魏X甲、魏X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魏X甲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魏X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日。
4、原告的居住证证明、原告魏X乙父母的房产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一份、辞职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赔偿依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三十万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并非案件实际侵权人,系肇事车辆连带赔偿责任人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案件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陕KXXXXX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三十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由我承担。
被告苗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陕KXXXXX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信息。
2、医疗票据21支,共计15751.2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医疗费均由被告苗X垫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660号、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0883号,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魏X甲、魏某丙提供的病案记载,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并无手术记录且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加强锻炼,后续治疗费并无事实依据。
对第四组中工作证明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并无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明并未载明其在此单位工作工资发放情况,应当辅助工资发放证明。
被告苗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的情形,不具备重新鉴定的要件,该鉴定系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辞职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工作证明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苗X提交证据的两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X医疗费核算错误,应为13060.2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21日20时10分,被告苗X驾驶陕KXXXXX小型轿车沿榆横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驾校路段,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魏X甲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魏X甲、魏X乙、魏X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魏X甲为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顶部头部挫伤、腔隙性脑梗死,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040.48元;原告魏X乙为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损失、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骨骨折、左眼外伤、左眼球钝挫伤、颌面部损伤、左侧上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305.72元;原告魏X丙经急诊检查后未住院治疗,花去检查费共计714元。
三原告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3060.2元均由被告苗X垫付。
2019年7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苗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经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X甲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未到达1/3),腰3、4左侧横突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
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仟元人民币。
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魏X乙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改变,属十级伤残。
改善骨盆部疼痛不适症状辅助性治疗和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仟元人民币。
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因被鉴定人年龄因素,不予评定;未悬挂号牌的小刀牌电动两辆车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贰仟壹佰伍拾元整。
同时查明,被告苗X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系本人,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魏X甲,生于1957年2月10日,61周岁,在榆林市塞纳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魏X乙,生于2014年12月5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赡养人及工作能力。
三原告住榆林市横山区XX社区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苗X驾车致使三原告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区分局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苗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苗X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苗X驾驶的车辆KV2626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X承担赔偿责任。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金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三原告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魏X乙未成年,无务工费和赡养费。
因原告未就医疗费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30天)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350元[100元/天×7天+50元/天×5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合计20400元;魏X乙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850元[100元/天×7天+50元/天×2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66638元(666380元×10%),合计72438元。
魏X甲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小刀牌电动两辆车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2150元。
原告魏X乙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定考虑。
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苗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4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乙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7438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甲车辆损失费150元。
四、被告苗X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魏X甲、魏X乙、魏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三原告已交525元),鉴定费47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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