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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丛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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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84民初18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王X,男,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男,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推荐。
被告:丛X,男,住宁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王X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某保险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告王X与被告丛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丛X、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丛X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15时,被告丛X驾驶XXX轻型载货货车,从宁安市宁安镇小唐村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丛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原告入住宁安市、牡丹江红旗医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腓骨颈骨折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565.67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491.95元、误工费11591.60元、伤残赔偿金642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5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7682.12元。
被告丛X辩称,丛X跟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上约定丛X赔付原告83000元,丛X已经给付完毕。丛X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所有费用都在协议内,原告有义务协助丛X将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给丛X。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保险人丛X已经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3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人已先期垫付原告的损失,此部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审核后归丛X所有。原告不能重复索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交强险理赔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还是赔偿丛X;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址为宁安市。
证据2.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丛X负全部责任。
证据3.宁安市人民医院、牡丹江红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出院证明、病案、费用明细以及牡丹江红旗医院复查医疗费收据和牡丹江回民医院鉴定照相费收据一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6198.67元,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腓骨胫骨骨折等。
证据4.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达双十级,伤后两次治疗需1人护理105天,伤后两次治疗误工日为135天,伤后需60日补充营养,二次治疗费需5000元,鉴定费3310元。
证据5.护理亲属郭某林身份证、下岗证一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为原告护理的郭成林是宁安市宁安镇下岗失业人员。
证据6.父亲王某忠、母亲杨某风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王某忠被抚养人母亲杨某风育有长子王X、次子王某、三子王某坤。
证据7.交通费票据4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两次住院事实,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300元。
证据8.复印费票据2张。本院认为,复印病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害,修理费支出3000元。
证据10和解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丛X于2018年7月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甲方丛X,乙方王X。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是乙方驾驶客车与对方驾驶的摩托车刮碰,甲乙双方负同等责任。2.乙方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0元,再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30000元,双方有关赔偿事宜了结,今后甲方出现任何情况与乙方无关,双方自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交强险赔偿,理赔款归乙方。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有笔误的地方。其真实意识表示是丛X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0元,再由丛X一次性给付王X30000元,双方有关赔偿事宜了结,自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今后王X出现任何情况与丛X无关。丛X有义务无偿协助王X办理交强险赔偿,理赔款归王X。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15时,被告丛X驾驶XXX轻型载货货车,从宁安市宁安镇小唐村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相对方原告王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冶疗18天,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6198.67元,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腓骨胫骨骨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达双十级,伤后两次治疗需1人护理105天,伤后两次治疗误工日为135天,伤后需60日补充营养,二次治疗费需5000元,鉴定费3310元。原告住宁安市。原告的父亲王某忠母亲杨某风育有长子王X、次子王某、三子王某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丛X签订和解协议:丛X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0元,再由丛X一次性给付王X30000元,双方有关赔偿事宜了结,自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今后王X出现任何情况与丛X无关。丛X有义务无偿协助王X办理交强险赔偿,理赔款归王X。丛X已依照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8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王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565.67元。2.交通费300元。3.车辆修理费3000元。4.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XXX67-2002)》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为:实际赔偿总额=伤残赔偿总额X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应有责任的程度)X[伤残导致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原告居住在农村,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04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3129.60元[13804元/年X20年X(10%+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0926元标准计算为11438.40元(30926元÷365天X135天)。6.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64.63元/天标准计算为17286.15元(105天X164.63元/天)。7.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417元/年。原告的父亲被抚养人王树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为70周岁,原告的母亲被抚养人杨金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为65周岁,均居住在农村,赡养人有3人。父亲王树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66.80元(11417元/年X10年X12%÷3人)。母亲杨金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50.20元(11417元/年X15年X12%÷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417元。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宁安市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牡丹江市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为100元。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40元(30元/天X18天),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240元。10.一个伤后需60日补充营养,其营养费依法计算为1800元。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为139176.82元。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丛X驾驶有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依照上述规定和约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555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为59605.67元。原告合理损失139176.82元中扣除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49605.67元,扣除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1000元,剩余88571.15元在都邦财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都邦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8571.15元。原告请求超过88571.15元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医疗鉴定费331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都邦财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丛X承担医疗鉴定费33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丛X签订和解协议:丛X赔偿原告80000元,双方有关赔偿事宜了结。丛X有义务无偿协助王X办理交强险赔偿,理赔款归王X。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丛X已依照协议约定在原告起诉前赔偿了原告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安承担本案事实费用,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丛X要求都邦财险公司向其支付垫付交强险赔偿部分,违反其与原告的丛X有义务无偿协助王X办理交强险赔偿,理赔款归王X的约定,本院对对丛X的该项要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王X88571.15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王X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延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臧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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