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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251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沈XX,女,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原告沈XX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于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涞水县。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XX诉被告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于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沈XX医疗费1928.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6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诉讼费要求于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7时10分,沈XX在房山区大窦路窦店村骑行环保三轮车由南向北停靠,与于XX驾驶于杰名下的雪佛兰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沈XX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左手、左腕、左小腿、右髋、腰部)右第3前肋皮质欠连续、腰部软组织损伤等,该起事故经房山区事故科认定为于XX全责。现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有不计免赔,接到传票之前对于于XX垫付的医药费942.82元及救护车费用113元进行赔付。
于XX辩称,给沈XX垫付过费用,给她200元。车辆是我自己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7时10分,于XX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房山区大窦路窦店村时,适有沈XX骑人力三轮车同方向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后部接触,造成沈XX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该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于XX为全部责任,沈XX无责任。后沈XX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左手,右腕,左小腿,右髋,腰部),右第3前肋皮质欠连续。于XX曾给沈XX现金2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不扣减于XX给沈XX的现金200元,沈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0.8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96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于XX与沈XX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XX和混凝土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营养费、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合理的营养期、误工期,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财产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XX曾给沈XX200元现金,视为其先行替某保险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在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XX医疗费1720.8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96元、交通费3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XX医疗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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