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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8民初78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郭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203。
负责人: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XX与被告雷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郭XX车辆修理费169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门口,雷XX驾驶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倒车,适有郭XX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雷XX驾驶车辆尾部与郭XX驾驶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郭XX车上乘车人郭亚兰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溪翁庄中队认定雷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
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雷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交强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对原告予以赔付,其他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门口,雷XX驾驶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倒车,适有郭XX驾驶京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雷XX驾驶车辆尾部与郭XX驾驶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郭XX车上乘车人郭亚兰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溪翁庄中队认定雷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郭XX维修车辆共花费169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服务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雷XX、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雷XX承担。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凭修车费发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XX车辆维修费二千元。
二、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XX车辆维修费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郭XX预交),由雷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郭XX)。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四元(郭XX预交),由雷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娜
人民陪审员  崔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爽
书 记 员  郑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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