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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与高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02民初83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162号、163号、168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YUR45。
负责人:冯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XXXX。
负责人:孟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公司员工。
原告陈X甲与被告高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高XX驾驶豫N×××××号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花园小区门口,与沿斑马线从东西向横过道路的陈X甲驾驶的格林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X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XX驾驶豫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且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甲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也无任何免责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高XX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花园小区门口,与沿斑马线从东西向横过道路的陈X甲驾驶的格林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X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4031201900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X甲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8435.63元、购买医疗器械、药品及门诊支付3738.9元,共计22174.53元。原告陈X甲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0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和鉴定参考意见:被鉴定人陈X甲因外伤致胸7、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2019年4月26日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总价值为:原告车辆损失总金额15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高XX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XX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N1343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1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7508.55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31874.19元/年×5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车辆损失15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70767.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甲保险金56982.74元,超交强险部分13784.53元(70767.27元-56982.7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649元(13784.53元×70%)。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额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82.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高XX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朝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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