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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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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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02民初63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吴XX,男,汉族,聊城市兴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餐饮业打工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开发区。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和于XX,被告刘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2408.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赔偿数额为169285.3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15时40分,刘XX驾驶鲁A×××××轿车沿韩集乡迟桥村西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贾乾壮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载吴XX)相撞,致使贾乾壮、吴XX受伤及物品损失,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乾壮、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XXXK5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车辆有效检验期内。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聊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外踝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等,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抬高右下肢,持续踝关节支具外固定3个月、主活动右足关节,预防下肢血栓、主动进行左手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活血益骨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左手及右踝关节,不适来院就诊。此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刘XX辩称,我购买的保险应当为全险,全险三者是50万,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我承担。住院时我向两个伤者共垫付了7000元,我为原告垫付了多少不清楚。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但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肇事方应向我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便于查清是否有其他免赔事由。本案另有其他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6686.8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刘XX驾驶鲁A×××××号轿车沿韩集乡迟桥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贾乾壮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载吴XX)相撞,造成贾乾壮、吴XX损伤及物品损坏,两车损伤;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乾壮、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3张)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吴XX被立即送往聊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伤、右外踝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等,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抬高右下肢,持续踝关节支具外固定3个月;主动活动右足跖趾关节,预防下肢血栓;主动进行左手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活血。继续口服活血、益骨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左手及右踝关节影响检查;不适来院就诊。
3、吴XX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限:18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天;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限:15天。
4、吴XX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吴XX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6297元/年计算。
5、吴XX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请假条、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吴XX就职于聊城市兴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安装维修职务,工资为100元/天,其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
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请假条、工资表、工资卡明细、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吴XX住院期间,其由韩苓苓(吴XX妻子)与吴本峰(吴XX父亲)护理,出院后,其由韩苓苓继续护理。韩苓苓就职于聊城高新区韩集乡鸿源制衣,担任保姆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护理费应当按照116.67元/天计算;吴本峰为农业劳动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75.53元/天计算。
7、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一份,证明:吴庆泽(吴XX儿子),年满11周岁,需要吴XX抚养;吴俊娴(吴XX女儿),年满4周岁,需要吴XX抚养。于荣香(吴XX母亲),吴XX定残时,其年满60周岁,需要吴XX赡养。
8、财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吴XX所有的三星手机损失为1430元。
9、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吴XX为治疗事故损伤花费1586.12元。
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吴XX为鉴定事故损伤花费鉴定费28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3认定后续治疗费系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确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其关节活动度未达到九级伤残的标准,且鉴定时关节部位留有内固定物没有取出,会影响鉴定结果,加重活动度的系数,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6工资收入无银行流水佐证,扣发工资期间银行是否有流水也没有显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间的费用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7的户籍证明并非户籍管理机关作出,不予认可。对证据8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9医疗费无相应病历进行佐证,无法认定其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属于间接损失,相应花费我方不予认可。对赔偿明细中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误工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母部分缺乏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其他赔偿明细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提交以下证据:
1、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和聊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2500元。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15时40分,刘XX驾驶鲁A×××××号轿车沿韩集乡迟桥村西(迟桥-赵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贾乾壮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载吴XX)相撞,造成贾乾壮、吴XX受伤及物品损失,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5011201800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贾乾壮、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伤、右外踝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异物等,共计花46330.48元。其中,被告刘XX垫付包括急救、检查在内的医疗费等共计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6686.88元。原告出院后,又在聊城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586.12元。2019年7月8日,原告以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7日,原告要求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被告刘XX系鲁A×××××号轿车车主,2018年2月27日被告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24时止。
聊城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收处警大队和当事人的委托,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聊嘉诚评字(2018)第0415-2号事故物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所有的三星S7手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1430元。
2019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伤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28日该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G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营养期限为半个月。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XX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XX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吴XX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4.被鉴定人吴XX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5.被鉴定人吴XX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人民币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原告之子吴永泽,年满11周岁,需抚养7年;原告之女吴俊娴,年满4周岁,需要抚养14年;原告之母于荣香,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XX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刘XX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因被告刘XX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另有其他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另一伤者贾乾壮为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贾乾壮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住所距医院距离、护理人数、住院天数、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00元偏高,本院认为以3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医院医嘱和其伤情综合衡量,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误工费,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工资流水、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交的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请假条、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工资为100元/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的妻子韩苓苓与聊城高新区韩集乡鸿源制衣签订了劳务合同,其月收入为基本工资3500元,并提交聊城高新区韩集乡鸿源制衣工资表为证,在该工资表中,韩苓苓的名字笔迹与其他人员名单笔迹颜色不同,明显系另外添加,且其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其他员工,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韩苓苓的工作性质系保姆,做饭并给老板看孩子,其他员工均系制衣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韩苓苓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工资表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且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足以证明韩苓苓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韩苓苓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吴本锋的误工损失,因其父亲系农村居民,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75.53元予以计算。
原告吴XX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医疗费1586.12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6797.70元(75.53×90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者赔偿金65188元(1629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4元[(11270元/年×7年÷2人×20%+11270元/年×14年÷2人×20%)+11270元/年×20年÷3人×2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860元;手机损失1430元。上述费用共计158245.82元。
关于司法鉴定费286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因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了稍小部分变更,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860元,本院酌定由其自担318元,其余2542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虽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负担,因其未提交不予负担的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
另因被告刘XX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给付,故原告应当返还刘XX2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1430元,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且该评估报告系由处警大队和当事人共同委托并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公司制作,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手机损失共计56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手机损失、鉴定费共计101927.82元。
三、原告吴XX返还被告刘XX2500元。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承担114元,被告刘XX负担1729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