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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55甄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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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206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甄XX,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
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XX与被告曹正雄(已撤回对其起诉)、临沂博翔运输有限公司(已撤回对其起诉)、巨野县富丽运输有限公司(已撤回对其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计94548.02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5时40分许,曹正雄驾驶牌号为鲁Q×××××、鲁R×××××的机动车行驶至昆山市XX大厦门口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至事发地,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正雄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4月15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认定:“被鉴定人甄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经查明,事发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事发时,原告与挂车发生接触而未与主车发生接触,再此情况下,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当由挂车方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原告系陕西农村地区,其相应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05时40分许,甄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XX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昆山市XX大厦门口时,车头与停在非机动车内的曹正雄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甄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称,甄XX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正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9日)。2019年4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甄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甄XX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又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收费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正雄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曹正雄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事发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R×××××重型普通半挂车是一个整体,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与挂车发生接触而未与主车发生接触,相应的损失应当由挂车方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19796.7元,庭审时变更为18294.66元。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庭审时变更为3000元(60天*5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9680元(2420元/月*2),庭审时变更为6000元(9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690元,庭审时变更为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昆山市,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12120元【6个月*202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庭审时变更为4562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律师费均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损失共计144176.6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176.66元(144176.66元—1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15714.83元(24176.66元*35%)。两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714.83元(120000元+15714.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甄XX损失共计135714.83元(该款汇至甄XX在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碾子分理处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5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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