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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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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2民初4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高昌镇南固城村1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告马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速赔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90442.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8时0分,马X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县新京福线188KM+10米王胜武屯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世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世锡及其乘车人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现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马X甲辩称:我给刘XX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保单,如均合法有效,且本案没有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原告的诉求金额中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08时00分,马X甲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县新京福线188KM+10米王胜武屯南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世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世锡及其乘车人刘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2120180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锡无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结果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2)双颞叶脑挫裂伤,(3)右枕叶脑挫裂伤,(4)右侧小脑脑挫裂伤,(5)右侧额颞枕硬膜下出血,(6)蛛网膜下腔出血,(7)枕部软组织损伤,2、肝功能不全,3、低蛋白血症,4、低钾血症,5、高血压病,6、乙型××大三阳,7、低钠血症,8、上消化道出血。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结果为:上消化道出血,贫血,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6539.41元。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沧渤(2019)临鉴字第0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XX误工期限为90-18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5日,余日一人护理。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600元,邮寄鉴定材料花费邮寄费50元以及修车费660元。
同时查明,马X甲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8日12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12时止;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世锡于2020年1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不需要向马X甲及保险公司索要赔偿。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邮寄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张世锡放弃索赔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0350元,因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甲、某保险公司各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将被告马X甲垫付的10000元偿付马X甲。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或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XX营养期限酌定为45日,护理期限酌定为45日。对原告刘XX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653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3、营养费:1350=30元×45天;4、护理费:6566.64元=39947元(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65天×15天×2人+39947元÷365天×30天×1人;5、鉴定费650元=600元+50元(邮寄费);6、修车费:660元;7、施救费:5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81766.05元。因被告马X甲、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20000元,故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XX61766.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61766.05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凤园支行;户名:刘XX;账号:60×××3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希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广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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