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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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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68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61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XXXXXXXXXXXXXXX。
被告:吴XX,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X甲与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573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16时10分,被告吴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其碰撞,致其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经查,陕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后其垫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还给付原告部分现金,保险以外的责任由其承担。其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医疗费仅认可医院正式票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年满65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能证明误工的相关证据,未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大鉴定机构退回卷明显有外部因素,其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16时10分,被告吴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华北路团结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X甲碰撞,致原告张X甲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张X甲受伤后到西安凤城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关节轻度退行性变。后原告张X甲又到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另原告还外购部分药物。以上医疗费中原告张X甲支付435.64元,被告吴XX垫付部分医疗费其称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销。后经原告张X甲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X甲本次外伤所致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经治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原告张X甲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X甲本次外伤所致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共花费鉴定费1720元。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后于2019年6月21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退卷说明,称:通过审查送检材料,该鉴定疑难复杂,超出我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故我中心终止此次鉴定,予以退卷。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仍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甲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陕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XX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吴XX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吴XX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按票据计算共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未住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部分,参照鉴定结论计算60日每天30元共18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共9000元;交通费部分,本院酌情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现年64岁,十级伤残,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16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533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046.04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支付原告。鉴定费1720元,应由被告吴XX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伤害抚慰金等共计67046.04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鉴定费1720元;
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313元,由被告吴XX承担1501元,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波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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