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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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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84民初20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9-10-11

原告:尹XX,男,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住宁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XX赔偿原告医疗费34684.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015元(60090元÷12个月X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X25天)、交通费44元、残疾赔偿金58382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X30天)、鉴定费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等共计人民币121775.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原告正常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永乐巷、幸福里悦府前宁古塔大道,至新街路20米处被许XX驾驶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导致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后脱位等损伤,虽经住院抢救治疗,现仍遗留有左上肢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日为180日、营养时限为3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综上所述,许XX驾车将原告撞伤负全部责任。许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未予赔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原告尹XX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待原告举证、某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后再确认是否应予以赔偿;3.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许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尹XX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被告许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尹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
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住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九张、医疗门诊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十二张;3.宁安市宁安镇中华摩托车修理部收据一份;4.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2019年5月3日,被告许XX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安市宁安镇永乐巷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幸福里悦府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第23108412019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9年5月3日入住宁安市,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支出医疗费33634.71元,于2019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日。出院后注意事项:“门诊治疗,继续降糖,4周后解除左肘关节三角巾悬吊行功能锻炼,左小腿示病情可行扩创术/换药至愈合,病情有变即来复诊。”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1日到宁安市安康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940元,交通费4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票据日期与原告提交的宁安市安康中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8月13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日为180日,营养时限为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110元,司法鉴定放射线费用80元。原告在宁安市宁安镇中华摩配修理部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
被告许XX、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日,被告许XX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安市宁安镇永乐巷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幸福里悦府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第23108412019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9年5月3日入住宁安市,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支出医疗费33664.71元,于2019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日。出院后注意事项:“门诊治疗,继续降糖,4周后解除左肘关节三角巾悬吊行功能锻炼,左小腿示病情可行扩创术/换药至愈合,病情有变即来复诊。”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1日到宁安市安康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940元、交通费44元。2019年8月13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日为180日,营养时限为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110元,司法鉴定放射线费用80元。原告在宁安市宁安镇中华摩配修理部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被告许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定残时已满51周岁。
另查明,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9191元,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00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XX驾驶车辆与原告尹XX驾驶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许XX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许XX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负全责,故不足部分由许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尹XX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664.71元、门诊医疗费940元、司法鉴定放射线费用80元,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5日,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750元(30元/日X25日)。原告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2500元,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且在定残时已满51周岁,依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达十级及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919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382元(29191元/年X20年X10%)。依据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60090元及依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护理费应为9877.81元(60090元/年÷365日X60日)。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10015元,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时限为30日,营养费为900元(30元/日X30日)。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000元,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2110元,是计算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摩托车遭受损坏,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64.71元、门诊医疗费940元、司法鉴定放射线费用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2元、护理费9877.81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10元、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以上共计117788.52元。本院对原告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在原告出院之后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依据出院后注意事项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原告提交的宁安市安康中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相吻合,该部分费用系因此次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3664.71元、门诊医疗费940元、司法鉴定放射线费用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43434.71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内由某保险公司在该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3434.71元(43434.71元-10000元)由被告许XX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XX受伤,原告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71203.81元(58382元+9877.81元+900元+44元+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该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XX摩托车损坏,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该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尹XX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110元、司法鉴定放射线费用80元及诉讼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203.81元、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共计82243.81元。被告许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43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243.81元;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33434.71元;
三、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原告尹XX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44元、被告许XX负担384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来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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