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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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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
原告白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875元、拖车费4600元、路产损失39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13时40分许,白X驾驶的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白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鲁R×××××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获取合理的赔偿数额,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待审核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后,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的车损数额过高,部分部件应当以修复为原则,因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对于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车辆维修费用、配件更换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系鲁R×××××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巨野得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9年2月18日,巨野得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鲁R×××××号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9年2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2月18日24时止。2019年6月22日13时40分许,原告白X驾驶该车辆沿S31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鲁R×××××号汽车支付救援服务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吊装费2000元。因鲁R×××××号车辆发生事故,与道路护栏相撞,原告为此支付路产损失39770元。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泰信价评字(2019)第C-34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鲁R×××××号车辆损失为9087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泰鲁伟司鉴【2019】交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R×××××号车辆损失为614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救援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巨野得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白X系鲁R×××××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利益应由原告享有。由于泰信价评字(2019)第C-34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3月1日被告向本院邮寄了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已超出本院规定的时间。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放弃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车损数额应以泰鲁伟司鉴【2019】交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1480元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白X保险理赔款105850元(鲁R×××××车损61480元、救援服务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吊装费2000元、路产损失3977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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