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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闫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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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7民初87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寇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闫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1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05时许,原告王XX乘坐杨大专驾驶的鲁Q×××××/鲁Q×××××号车辆行驶至402省道与厉墩线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闫XX驾驶苏G×××××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XX、杨大专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闫XX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审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因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绝对免赔率。人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三期过长、伤残程度过高,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XX2019年4月20日5时00分许,被告闫XX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厉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2省道与厉殷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杨大专驾驶鲁Q×××××/鲁Q×××××号车辆沿40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杨大专、原告王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路灯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闫XX驾驶机动车超载、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专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闫XX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大专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原告王XX与杨大专同意苏G×××××号车辆交强险由王XX分得医疗费限额5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00000元,由杨大专分得医疗费限额5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是否合理;2、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3、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庭审辩论情况,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某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临沭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9827.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量,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问题。根据连云港市赣榆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赣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XX于2019年4月20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构成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较长,伤残等级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赣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身份信息、临沭县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要求误工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沭县青云镇白峪后街,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用损失。误工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合计为128天。
原告王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45869元,包含医疗费198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伤残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误工费16551.68元(128天*129.31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王XX与另一伤者杨大专已就交强险限额协商确定分配意见,故被告人保财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40869元(245869元-105000元),因被告闫XX驾驶车辆超载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0%绝对免赔率,故人保财险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747.5元(140869元*70%*90%),被告闫XX应承担原告损失9860.8元(140869元*70%*10%)。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XX损失193747.5元(105000元+887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747.5元;
二、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60.8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闫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被告闫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闫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 雷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管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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