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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闽07民终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组织机构代码:91350700768572794W。
主要负责人:熊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华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X2000元,并依据重新鉴定结果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杨X单方委托且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2.在一审中陈XX承认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并当场表示要给杨X,但杨X不要,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再另行支付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杨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
陈XX未作答辩。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修理费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损修理费损失人民币517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11时17分许,陈XX驾驶闽HXXXXX号汽车与叶洙彤驾驶登记在杨X名下的闽AXXXXX号汽车发生碰刮,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叶洙彤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陈XX驾驶闽HXXXXX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AXXXXX号车辆损失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为105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驾驶闽HXXXXX号汽车与叶洙彤驾驶登记在杨X名下的闽AXXXXX号汽车发生碰刮,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XX、叶洙彤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X的闽AXXXXX号汽车遭受损坏,陈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XX驾驶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杨X。杨X财产损失,依法确定如下:杨X车辆损失修理费105475元,某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也不清楚是否有更换那些新零件。因杨X提供的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经法定机构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价格认定,价格表中有零件名称、数量和单价。某保险公司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价格认定结论书,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应按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作为定案的证据,即确定杨X车辆损失修理费为10547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2000元,超出部分103475元,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3475元的50%即51737.5元给杨X。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出2000元,接受方并不是杨X或叶洙彤,由某保险公司自行向接受方追回。陈XX提出其车辆损坏修理费,要求本案杨X承担,因陈XX未提出反诉,其主张的请求,不予采纳。杨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杨X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杨X的财产损失费517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X提交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当天,某保险公司已派人现场查勘,也到车行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杨X所主张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所核定的价格为30000到50000元。本院认为,对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本案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为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价格认定,且杨X委托鉴定项目与某保险公司所确认的项目相同,仅是价格上不同,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车辆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反驳证据,其单方核定的价格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该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出2000元,但接受方并不是杨X,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杨X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发清
审判员  陈荣富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邱方平
书记员赵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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