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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92民初56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李X乙(系原告李X甲之父),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162号、163号、168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YUR45。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X甲与被告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法定代理人李X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65元、护理费32036.47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伤残鉴定费2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6128.3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XX赔偿原告75307.34元,共计171435.6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被告沈XX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郑州航空港区(华夏大道南延线)八千乡大李村南北无名路与君赵村至香炉朱村东西无名路交叉口向北约2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暨原告李X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甲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左玉琴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X甲不负事故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根据(2019)豫0192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应扣除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外地就医住宿费23871.68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8年12月2日,被告沈XX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郑州航空港区(华夏大道南延线)八千乡大李村南北无名路与君赵村至香炉朱村东西无名路交叉口向北约2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暨原告李X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甲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根据本院委托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损伤之日起(2018年12月2日)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11月24日),共计358天。因需更换引流管,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6万元至8万元。
另查明,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豫0192民初247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沈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3871.68元,第一次判决期间护理费已支持,交强险下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为96128.32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豫A×××××号车仅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李X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66.65元(525元+5.5元+176.5元+137.67元+30元+5.5元+60元+30元+103.48元+525元+390元+17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本院在第一次审理中已支持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36.47(45677元/年÷365天×256天)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31874.19元/年×20年×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31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诉累,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175262.5元,已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残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6128.32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XX赔偿原告55393.93[(175262.5-96128.32)×70%]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128.32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393.93元;
三、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计1864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217元,由被告沈XX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一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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