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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乙与于X乙,乙保险公司,王才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03民初38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2778。
住所地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汉族,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某某。
原告:高X甲,男,汉族,1977年02月21日出生,住靖边县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王XX,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肇事车驾驶人,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XXXX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27929528XP。
负责人:曲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公司员工。
被告:于X甲,男,汉族,1988年06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甲与被告于X甲、乙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X甲、王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XX。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补助、就医车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0元;3、驾驶员误工费3个月30000元。
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配件费、修理费、台班费、施救费停车费及相关财产损失费45000元、拖车费2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9时许,于X甲驾驶晋KX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乌审旗向横山区XX庙畔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高X甲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高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高X甲送住靖边县,诊断为肋骨骨折,花费30000元。
肇事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5701元,拖车费2800元。
肇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于X甲辩称,责任认定不公,现在申请复核,以复核结果为准。
车辆损失、人损失过高,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于X甲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赔偿责任首先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X甲赔偿,王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于X甲开走王XX的车,王XX根本就不知道,现在王XX还不知道车在哪里,车辆也毁损严重,保留追究于X甲开走王XX车辆发生肇事的法律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因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是肇事车辆连带赔偿责任人,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9时40分许,于X甲驾驶晋K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横山区乌横路由乌审旗向横山区雷龙湾方向行驶,行驶至乌横路庙畔时,与相向行驶由高X甲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高X甲受伤的交通肇事。
肇事致高X甲左侧6-8肋骨骨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3584.1元。
致陕KXXXXX主车受损,花拖车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X甲认为,车损过高,未申请重新评估,应以已经评估损失为45701元予以确认。
该肇事经横山公安分局横公交认字【2019】第213号责任认定,被告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认为责任认定不公,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榆公交复字【2019】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9】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法人的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X甲驾驶车辆发生肇事,应当对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于X甲驾驶车辆未依据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发生肇事,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
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甲赔偿。
被告王XX辩解,肇事车辆由被告于X甲驾驶,发生肇事,其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高X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因未评定伤残等级,也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此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
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肇事未给其造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甲医疗费3584.1元,住院误工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共计6424.1元;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拖车费2800元,共计4800元。
二、被告于X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43701元。
三、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高X甲负担725元,被告于X甲负担500元,保全费200元、担保费50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霞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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