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与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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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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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4民初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何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何X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50101.2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赔偿数额为342137.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60公里遮山信用社门前处时,与行人何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残经鉴定为34%。
被告马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计算。本次事故我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主张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宜城市居住、生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60公里遮山信用社门前处时,与行人何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528.58元。诊断证显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额部皮肤擦挫伤,左眼外眦部皮肤裂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血。出院医嘱:检测生命体征,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自2019年5月6日至7月11日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35874.4元。诊断证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不完全骨折),胸腔积液,脾破裂切除术后。出院医嘱:继行规范治疗,定期复诊。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检查花费309.8元,7月28日检查花费577元,8月1日检查花费138元。原告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21日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427.49元。诊断证显示:不全性肠梗阻,车祸伤术后,脾脏切除术后,左手腕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第6肋及左侧肩胛下角骨折,右侧耻骨及左侧髋臼骨折伴骨痂生长。出院医嘱显示:因患者左侧第6肋骨骨折,不全性肠梗阻建议休息40天,加强营养,遵医嘱口服聚乙二醇。原告委托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显示:1、被鉴定人何X脾切除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2、建议后续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自2017年起在宜城市中心农贸城租房居住,并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宜城市何X干鲜果行”,经营干果批发零售业务,其女儿何某某生于2005年1月2日。
事故发生时,被告马X驾驶的豫R×××××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马X持有C1驾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批发和零售业为46683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996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85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98天,50元/天×98天=4900元。3、营养费:20元/天×98天=19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98天1人护理,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98天×1人=12263.9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85天,根据原告病情、医嘱及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宜城市经营干果批发零售业务,主张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批发和零售业4668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46683元/年÷365天×185天=23661.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主张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4455元/年×20年×34%=23429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何某某生于2005年1月2日,原告在宜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张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99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3996元/年×4年×34%÷2人=16317.2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98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67855.27元+4900元+1960元=74715.2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原告为行人,被告马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715.27元-10000元)×80%=51772.22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263.96元+23661.25元+234294元+16317.28元+14000元+980元+2200元=303716.4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4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3716.49元-110000元)×80%=154973.19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772.22元+154973.19元=206745.4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马X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206745.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原告何X负担116元,被告马X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曹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