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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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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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83民初16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瓯市人民法院 2019-12-02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建瓯市。
法定代理人:陈X丙,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建瓯市兴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现龙盛大厦)北路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7547XXXX。
法定代表人:叶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X甲与被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林水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陈X甲自愿撤回对安顺公司及林水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X甲的法定代理人陈X丙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甲各项损失共计202842.40元。2.超出第三者险限额部分49183.89元以及不足部分由安顺公司、林水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X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甲各项损失共计202842.40元。保留对安顺公司及林水影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4日陈X甲在建瓯市移动公司门口路段被安顺公司雇佣的林水影驾驶的闽HXXXXX号中型客车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水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甲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2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陈X甲的病情经南平市XX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另安顺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闽HXXXXX号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陈X甲分别于2009年、2016年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建瓯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瓯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陈X甲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8928.32元,共计人民币158928.32元。林水影、安顺公司应共同赔偿9732.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建瓯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78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付陈X甲58229.28元;林水影、安顺公司应共同赔偿14557.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后,陈X甲由于病情需要,先后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垫江新民中心卫生院住院207天;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17日,在垫江新民中心卫生院住院139天;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7月14日,在垫江新民中心卫生院住院208天;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1日,在垫江精神卫生中心住院49天;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在垫江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6日,在垫江中医院住院47天;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24日,在垫江中医院住院195天;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3日,在垫江中医院住院98天;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13日,在垫江中医院住院98天;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垫江中医院住院96天。陈X甲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且因后续治疗继续产生损失。陈X甲现有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112.81元、误工费155584元、护理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20元、菅养费2288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52025.9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对诉争事故经过不持异议,闽H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07年07月25日至2008年07月24日止,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及2017年赔付陈X甲损失共计217157.6元。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案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20%事故责任免赔率,商业险限额为24万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已赔付97157.6元,剩余142842.4元限额。三、陈X甲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根据陈X甲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因皮肤瘀点、瘀斑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血红细胞减少,急性胃肠炎所致,医疗费用5698.48元,统筹支付2512.33元,民政支付1558.82元,自付1627.33元,与事故无关,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外购药2802元:复方阿胶浆+健脾生血颗粒,与案件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2)2017年9月20至2017年11月04日,垫江县中医院住院47天,此次住院原因部分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相关。医疗费用17881.78元,其中统筹10804.48元,自付部分7077.3元,某保险公司不完全认可,可赔付自付部分50%。(3)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24日住院缺出院小结,住院时间以及治疗情况是否与事故相关联无法确认,应剔除。(4)2018.9.6-12.13缺出院小结,住院时间以及治疗情况是否与事故相关联无法确认,应剔除。2、误工费: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已支付陈X甲伤残赔偿金124043元,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不予赔付。3、护理费,从陈X甲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因皮肤瘀斑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血红细胞减少,急性胃肠炎所致,与该事故无关,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甲诉请住院天数为1144天,因其自身疾病住院治疗的天数,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营养费:原告诉请住院天数为1144天,因其自身疾病住院治疗的天数,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未见发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驳回陈X甲对某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水影受雇安顺公司,2008年2月4日6时20分许,林水影驾驶被告安顺公司闽HXXXXX号客车从建瓯市管葡街往南街头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在与对向来车交会时,与前方在路面上行走的陈X甲相撞,造成陈X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07002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水影驾驶机动车在与来车交会时未认真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甲受伤后先后在建瓯市立医院、南平九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4、左颞顶头皮血肿;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甲因车祸致颅脑外伤,目前后遗轻度智能障碍(IQ61)及XX性症状,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陈X甲病情经南平XX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医院医嘱需长期坚持服用抗XX药。
安顺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闽HXXXXX号中型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全责按20%绝对免赔率进行理赔,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4日止。
陈X甲以安顺公司、林水影、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9)瓯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2016)闽078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已根据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金额向陈X甲共计赔付21715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支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支付97157.6元),现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为202842.4元。
后陈X甲为继续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54天,其伤情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2017年7月14日,陈X甲到重庆市垫江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发生医疗费5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诊断及治疗,继续抗精神药物治疗,防冲动行为及走失。
2017年9月1日,陈X甲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5698.48元(其中陈X甲致支付1627.33元,民政救助1558.82元、医疗统筹支付2512.3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感染性全血细胞减少、急性肠炎、外伤后精神障碍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立即到精神卫生中心治疗。
2017年9月20日,陈X甲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发生医疗费17851.18元(其中陈X甲支付7076.02元、医疗统筹支付10775.1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癫病。出院医嘱按时服药,避免刺激。
2017年11月10日,陈X甲再次到重庆市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95天,发生医疗费用29687.33元(其中陈X甲致支付4540.86元,民政救助3205.04元、医疗统筹支付21909.03元、医院超标扣款32.4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睡眠障碍、脑外伤性XX等。出院医嘱遵医嘱按时服药。
2018年5月28日,陈X甲到重庆市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发生医疗费用17695.65元(其中陈X甲致支付2413.96元,民政救助2514.26元、医疗统筹支付12729.99元、医院超标扣款37.4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睡眠障碍、颅脑外伤性XX等。出院医嘱遵医嘱按时服药。
2018年9月6日,陈X甲到重庆市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发生医疗费用19024.33元(其中陈X甲致支付3294.13元,民政救助280.70元、医疗统筹支付15341.18元、医院超标扣款28.20元、医保卡支付80.1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睡眠障碍、颅脑外伤性XX等。出院医嘱遵医嘱按时服药。
2018年12月16日,陈X甲到重庆市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发生医疗费用14357.29元(其中陈X甲致支付2602.20元,民政救助1295.89元、医疗统筹支付10344.90元、医院超标扣款34.30元、医保卡支付8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睡眠障碍、颅脑外伤性XX等。出院医嘱遵医嘱按时服药。
以上陈X甲因后续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含民政救助、医疗统筹支付、医院超标扣款)共计21554.5元,实际住院共计1144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林水影驾驶安顺公司闽HXXXXX号客车,途经事故路段,在与来车交会时未认真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前方在路面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陈X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由林水影负全部责任,有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X甲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安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闽HXXXXX号中型客车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202842.4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陈X甲的住院医疗费中统筹支付及民政救助部分、超标扣款均未在陈X甲的诉请范围。对于陈X甲主张的外购药品因无医嘱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定残后的收入损失系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陈X甲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其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复印费主张111元,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陈X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20元(30元/天X1144天)、营养费22880元(20元/天X1144天)、护理费952元(136元/天X7天)、交通费700元,共计80406.5元。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支付。另因安顺公司就免赔率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了约定,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实行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直接赔偿80406.5元的80%计64325.2元给陈X甲。对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部分因陈X甲撤回该项部分的诉请,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陈X甲各项损失共计64325.2元;
二、驳回陈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由陈X甲负担37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璐
人民陪审员 吴瑞茂
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