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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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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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22民初6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王X甲之弟),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赵XX、被告平安财产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38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XX驾驶登记在崔琦名下的京A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3线274KM)莘县新西环与蒙馆路交汇处时,与原告王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X甲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次要责任。赵X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赵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19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我公司根据该案(2019)鲁1522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46.32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应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赵XX辩称: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余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原告获赔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各项损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0元,并提交了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被告对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医嘱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查,原告伤后经治疗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按时复查股骨正侧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显示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项目为股骨正侧位片,该项检查与出院医嘱相符,属合理的检查费用,应予认定。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营养费支出损失,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本地物价水平及司法惯例,应予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时间拟为20日,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X(90+20)天=33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误工收入标准每天108.35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区划代码为122,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前李庄村,2014年10月21日莘政发[2014]37号《莘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城区四个街道办事处部分村庄村改居的批复》载明莘州街道办事处前李庄村与左庄村等村庄合并改为兴州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镇中心区。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以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8.35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应予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00日,误工费计算为108.35元/天X300天=32505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其侄子王少宾、弟弟王X乙护理,二人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262.58元计算。原告为此提交了兴州社区居委会前李庄居民小组关于王X甲妻子失联,伤后由其侄子王少宾护理的证明;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关于王少宾系其单位驾驶员、月收入8000元、2019年8月28日至9月20日因护理其叔王X甲误工23天、工资停发的证明;王X乙和王少宾的B2驾驶证、王X乙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质证称兴州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有王X甲妻子失联的相关证据;莘县春明运输公司的证明中无法确定出具人李春明与该单位的关系,且无王少宾在该单位工资发放及停发工资的流水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王少宾和王X乙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不能说明其护理原告时从事该行业以及因此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王少宾和王X乙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仅能说明二人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从业情况。在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实际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莘县春明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不足以认定王少宾在从事护理期间的从业状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名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其要求按照此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两名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均为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前李庄村以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酌情按照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8.35元计算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拟为30日,护理人数拟1人”以及原告伤后住院22天的事实,护理费计算为:108.35元/日/人X[22日X2人+(150-22)日X1人X50%+30日X1人]=14952.3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10张定额发票。被告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为连号票据且未加盖单位公章,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同意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定额发票且无出票单位盖章,无法核实支出金额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与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住所地为莘州街道办事处前李庄村,就医地点为位于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的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住院22天,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电动车车损: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损1800元,并提交了莘县红星汽修门市部出具的发票、销货清单及事故现场车辆受损照片。被告认为原告在之前起诉的(2019)鲁1522民初5611号案件中已提交上述证据,该案中,法院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关联为由不认可,故本次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销货清单及事故现场照片系原告在本案中新提交的证据,照片显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左前门附近因撞击受损,销货清单载明的车辆维修项目为左车门总成、左下立柱、左下边梁、左前外饰板、整形喷漆,与车辆受损部位基本一致,结合事故认定书已载明的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了维修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事发后未及时申请第三方价格鉴证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其自行维修车辆亦未通知被告,排除了被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存在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可能性。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难以进行司法评估,原告对于不能客观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存在过错,考虑到修理费用中未扣除残值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应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以其主张数额的60%确定,即1800元X60%=1080元。
二次手术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手术费仅仅给出了一个大概的范围并不确定,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折,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费并确定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原告据此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应予认定。
鉴定费:依据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认定为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非保险赔偿项目或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赵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
关于有争议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鉴定费作为事故的间接损失,诉讼费没有保险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赵XX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对争议项目的认定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32505元、护理费14952.3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6557.3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48937.3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542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420元X70%=10794元;鉴定费2200元,由赵XX赔偿2200元X70%=15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共计48937.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794元。
三、被告赵XX赔偿原告王X甲鉴定费1540元。
四、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计948元,由被告赵XX负担692元,原告王X甲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黄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