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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万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601民初38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文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郭XX,女,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XX,男,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马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70459XXXX,住所地文山市。
负责人: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XX与被告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万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郭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重新鉴定并于2020年1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万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48023.23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万XX驾驶云H×××××号小型面包车由古木向平坝方向行驶,8时50分许,其驾车行至古木镇老海底附近路段时,迎面撞上郭德顺驾驶的云H×××××号二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郭德顺、郭XX受伤。事故发生后,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第4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德顺及郭XX不承担责任。另云H×××××号小型面包车为万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致原告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并异物存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休养。2019年7月12日,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2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由车主支付,保险公司已报销给车主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挂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实际住院天数是否为35天,标准100元/天。保险公司提交了测量照片,原告疤痕没有十厘米,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标准,认可120元/天,并且天数要参照医嘱来定,只能计算35天。护理费需要有护理人员相应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只认可100元/天计算35天。营养费要有相关医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医嘱中没有提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万XX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郭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万XX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9239.37元;
3、云文都司(2019)临鉴字第1966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
4、云文都司(2019)临鉴字第1967号、1968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2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6、《居住证明》复印件、王保发《身份证》复印件、《租房事项记录单》、郭德顺《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公共租赁房屋租赁合同书》、《瑞明家园物业管理协议书》、《垃圾处理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本案事故中与原告一同受伤的郭德顺已在文山务工多年,自2014年开始租住于文山市。2019年申请到公租房并搬到公租房内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不认可证明观点,医疗费车主已支付,实际住院天数是否35天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对第3号证据不认可,根据原告相关病例及测量长度,鉴定中心并未基于原告实际疤痕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对于第4号证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误工、营养、护理三期没有意见,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认为评定过高,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只是证明郭德顺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符合城镇赔偿标准。
经质证,万XX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郭XX提交第1、2、5号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事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万XX虽无异议,但该证据待证观点需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评判,6号证据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万XX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郭德顺符合城镇赔偿标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扣除后已支付给车主,2、照片两幅,用以证明原告的疤痕长度达不到十级伤残。
经质证,郭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
经质证,万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郭XX、万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真实性郭XX、万XX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合理事由,本院予以采信。
万XX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正本)两页,用以证明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经质证,郭XX及某保险公司对万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郭XX、某保险公司对万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123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郭XX对该鉴定无意见。
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无意见。
万XX对该鉴定无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8时50分许,万XX驾驶车号牌为云H×××××号车辆行驶至古木镇老海底附近路段时与郭德顺驾驶的云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德顺及其车上乘员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德顺、郭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被送至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并异物存留、上嘴唇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肺部感染及胸腔少许积液,至2019年1月16日出院。2019年7月12日,原告的伤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云文都司鉴[2019]临鉴字第1966号、1967号、1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用为3200元;郭德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郭XX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案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郭XX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审查准许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1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司鉴字第123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XX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万XX驾驶车号牌为云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郭XX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6353元,万XX为其垫付了4886.37元[2000元+(19239.37元-1635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万XX驾驶的云H×××××号车辆与郭德顺驾驶的云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德顺、郭XX受伤,万XX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XX负全部责任,郭德顺、郭XX无责任,故郭XX要求万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万XX驾驶的云H×××××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同时起诉驾驶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郭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郭XX主张医疗费19239.37元,产生该医疗费的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医疗费19239.3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XX住院天数为35天,每天100元,合计3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费,郭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
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比照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误工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经鉴定郭XX的误工期间评定为180天含住院期间内,故应按180天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收入,郭XX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亦未提交固定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846.35元(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494元/年÷365天×180天)。
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比照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护理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经鉴定郭XX护理期评定虽为60日,但结合郭XX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按35天计算护理费,某保险公司认为郭XX护理天数评定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郭XX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按2018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29.26元(2018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年÷365天×35日)。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上未明确说明郭XX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郭XX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某保险公司辩解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郭XX可另行主张该费用。
关于鉴定费,某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属侵权之诉,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鉴定费2600元应由侵权责任人万XX承担。
综上,郭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39.37元、住院伙食被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1536元、误工费28846.35元、护理费7829.2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3550.9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郭XX、郭德顺(另案)两人伤残且郭XX、郭德顺合理损失已超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郭XX、郭德顺损失应按比例合理分配,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XX77563.4元[83550.98元÷(83550.98元+586683.11元)×622000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6353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1210.4元。超出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5987.58元由万XX赔偿,扣减万XX已垫付4886.37元,万XX还应赔偿110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1210.4元;
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101.2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郭XX负担815元、被告万XX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仕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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