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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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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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7民初2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南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XX,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XX,被告杨XX,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18时许,杨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莒南县交汇路口以南15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杨XX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
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王XX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王XX提供莒南县交警大队出警记录可以证实,民警尤狄、宋兴虎于2018年7月18日17时22分接到电话报警后出警勘察,但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2、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3、王XX伤后先后二次入住莒南县,第一次住院治疗开放性外踝骨折8天,花费医疗费16363.2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阻塞性XX7天,花费医疗费11142.72元,经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6405.96元;4、2019年10月18日,山东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5、王XX受伤后,杨XX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6、王XX居住于莒南县,为农村居民;7、王XX的护理人员为其子王智慧,王智慧居住于莒南县,属城镇居民;8、2018年度山东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年,农村居民误工费为75.53元/天,城镇居民误工费为108.3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由莒南县交警大队的接警信息单及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所证实,可以认定;交警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王XX与杨XX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事故的过错程度,故推定王XX与杨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王XX的具体损失,其中在莒南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6363.2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所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1142.72元,住院病历显示治疗疾病为阻塞性XX等,该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40元(30元/天X8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X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企业信息表和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为临沂鑫海新型材料公司员工和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为6797.7元(75.53元/天X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4元(16297元/年X20年X10%);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智慧为王XX之子,居住于城镇,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为6501元(108.35元/天X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往返里程,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王XX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7105.91元,其中医疗费163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97.7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护理费650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
综上,王XX的经济损失由首先由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推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XX按推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97.7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护理费650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7092.7元;
二、原告王XX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63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8403.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01.6元;
三、原告王XX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杨XX赔偿805元(已垫付1000元)。
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彦竹
书记员 徐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