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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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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79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XX,副主任。
被告:梅XX,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梅XX(以下简称梅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梅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公共自行车及设备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450元;2.诉讼费用由梅XX、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梅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西口公共自行车站点将原告所有的公共自行车系统终端服务机(不含机柜里设备)、横梁支腿6个、取还车刷卡器一组(5个)及三辆公共自行车撞毁。经交管部门认定,梅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梅XX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数额过高,应以某保险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数额为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梅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西口公共自行车站点将原告所有的公共自行车系统终端服务机、自行车存放架三个、自行车三辆损坏。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梅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短期内以政府采购形式将上述损坏物品全部更换,共计支付设备费用及人工费49450元。
另查,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公估报告书》,载明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算建议为22000元。该评估系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原告及梅XX对此次评估不知情,且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受损设备已使用多年存在贬值情况,原告按照新设备的标准要求赔偿损失不合理,且部分受损设备应当维修即可,原告直接更换受损设备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并以原告诉请金额与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为由,当庭申请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合理维修金额及项目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梅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梅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合理维修金额及项目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所有并管理运营的公共自行车系统存在一定的公益性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自行车系统部分设备损坏,影响了社会公众便捷使用公共自行车,损害了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告短期内自原采购单位重新采购并更换受损设备、恢复公共自行车系统正常运行的做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并非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现受损设备均已更换完毕并恢复使用,某保险公司再申请对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数额,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为宜。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梅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财产损失费4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梅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洪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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