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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603民初28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王X丙,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王X丁,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XXXX。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史XX,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王X丁,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内,原告撤回对王志勇、滨州市翔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23时38分许,原告亲属王学利驾驶鲁M×××××小型面包车沿G340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下齐线063号线杆处时,与对行王志勇驾驶的鲁M×××××/鲁M×××××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滨州市翔浩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相撞,造成王学利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学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勇次要责任。王学利的去世给四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王志勇驾驶的鲁M×××××/鲁M×××××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在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23时38分许,王学利驾驶王X甲所有的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G340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下齐线063号线杆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王志勇驾驶的鲁M×××××/鲁M×××××号半挂车碰撞,造成王学利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利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等374.42元。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起诉前,原告王X甲对其所有的鲁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委托山东钧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评估意见:该项委托的鲁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损失价值为7491元,并因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另查明,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滨州市翔浩运输有限公司,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悦翔物流有限公司。鲁M×××××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死者王学利生于系李XX之夫。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学利之父王X乙、之母王X丙均70岁,王学利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生命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学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四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74.42元。2.死亡赔偿金866113元。事故发生时,王学利48岁,其死亡赔偿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应为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学利父母均70岁,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1270元/年计算共20年,又王学利兄妹三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5133元(11270元/年×20年/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王学利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本院酌定10000元。4.丧葬费37562.5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9.7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三人三天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每日75.53元/天计算予以支持,计为679.77元(75.53元/天×3人×3天);6.交通费800元。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车损7491元。8.鉴定费50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公鲁M×××××5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74.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811146.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43343.8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112374.4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243343.88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李XX、王X甲、王X乙、王X丙负担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复永
人民陪审员  牟玉春
人民陪审员  王英翠
二〇二〇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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