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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汪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423民初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陈X,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汪X,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52071XX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与被告汪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金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汪X、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82.08元;2、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6日19时38分许,被告汪X驾驶赣G×××××小型客车沿县道187线自武宁县城往农科所方向行驶,至187线1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各项损失总计18816.05元,其中医疗费70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907元、护理费4555.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扣除被告汪X垫付5033.97元医疗费后,被告仍应赔偿诉请金额。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求如上。
被告汪X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答辩人垫付医疗费5033.9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赣G×××××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标准应该按江西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行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4、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19时38分许,被告汪X驾驶赣G×××××小型客车沿县道187线自武宁县县城往农科所方向行驶,至187线1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033.97元,其中被告汪X垫付5033.97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被告汪X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等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定造成行人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赣G×××××小型客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汪X负责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实际发生703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住院33天);3、营养费660元(20元/天×住院33天);4、误工费3907元(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24元÷365天×住院33天),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行业工资标准应按私营单位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555.08元(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82元÷365天×住院33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16.0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同时,被告汪X垫付的5033.97元医疗费应在原告可获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损失12682.0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汪X垫付费用5033.97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陈X承担6元,由被告汪X承担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金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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